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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镇博与被告武英男、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镇博,武英,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937号原告侯镇博。委托代理人关世臣。被告武英男。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解卫。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原告侯镇博与被告武英男、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镇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臣与被告武英男、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18时,被告武英男驾驶辽A2A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清真寺北侧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武英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218.55元、误工费2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护理费256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医疗器具费1730元,合计157376.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英男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份,我同意承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辽A2A8**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陪,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以外的由被告武英男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2A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诉求合理的部份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属实,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8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清真寺北侧,被告武英男驾驶辽A2A8**号车辆将原告侯镇博撞伤,致两车受损、侯镇博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武英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3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55天,共支出医疗费35716.55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被告武英男为原告侯镇博垫付医疗费49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侯镇博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2A8**号车辆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英男系驾驶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英男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武英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35716.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0元计算,原告住院163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55天,则护理费为153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沈阳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990元,原告住院163天、遵医嘱休息7天,误工天数按170天计算,则误工费为226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因伤致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1730元,其中气垫床780元及固定带100元系原告治疗伤病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物品系生活用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武英男垫付款4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镇博护理费人民币15390元、误工费人民币22610元、医疗器具费人民币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89326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镇博医疗费人民币252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5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34248.5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武英男垫付款人民币49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英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