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京传长物资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建国、杨万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传长物资有限公司,杨万祯,濮阳建国,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南京传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下关区河路道1号十厅C308室。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祯,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濮阳建国,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墨河镇墨冲路23号。法定代表人:薛加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传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长公司)与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蒙公司)及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传长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江建集团的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建、贾安心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长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以私刻的江建集团的公章与原告长传公司签订关于新沂合沟商贸城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新蒙公司为此提供保证。合同约定,工程采购不少于1500吨,并且为原告传长公司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钢材送货量达400吨或自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完以上货款,价格按照南钢挂牌价下浮100元每吨结算等,如违约不足额提完货的,按剩余部分每吨100元付预期可得利益,未付款部分按20%支付违约金等。合同付款期限到期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三被告均未能支付价款。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私刻他人公章与被告新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传长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传长公司与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蒙公司之间的买卖���同无效;二、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蒙公司返还原告传长公司钢材款969423.31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4月19日至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及垫付的鉴定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新蒙公司承担。被告杨万祯未作答辩。被告濮阳建国未作答辩。被告新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新沂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被告新蒙公司在新沂市合沟镇汪新马路东地块建设合沟商贸一期工程项目。项目通过委托招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及监理等进行招标。被告新蒙公司就开发的房产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以私刻的江建集团的合同专用章合伙承建了被告新蒙公司的开发项目,双方签订了���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钢材、木材等材料由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采购,被告新蒙公司配合提供担保等。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凭私刻的合同专用章,以江建集团的名义与原告传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传长公司向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承建的新沂合沟商贸城工程供应钢材,总量不少于1500吨,供货时间不超过八个月,工程钢材由原告传长公司独家代理供货,运费、上力费每吨120元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按送货当期的南钢挂牌价下浮每吨100元结算,当供货主前期钢材送货量达到400吨时或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完以上货款,需方指派杨万祯、濮阳建国结算;违约条款为,如违反独家代理,供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需在当日将货款全部结清,同时向供方支付剩余未提部分每吨100元的预期可得利益;如延���付款的,按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新蒙公司为上述买卖合同提供了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传长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始至同年4月18日共计向三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线材、圆钢、螺纹钢计230.233吨,价款941795.35元,运费、上力费27627.96元,共计969423.31元。迄今,三被告未能支付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传长公司曾诉请江建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江建集团申请对涉案工程使用的江建集团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的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2012)文鉴字第635号],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上落款处加盖的江建集团合同专用章与送检标称的江建集团合同专用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庭审中,原告传长公司撤回对江建集团的起诉,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传长公司、江建集团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传长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达货单、价格表,本院的谈话笔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凭私刻的江建集团合同专用章与原告传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江建集团对两被告私刻公章购买钢材的行为未予追认,故原告传长公司与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新蒙公司应当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施工工程规范要求,在工程招投标或发包时严格审查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提交的合同印鉴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但因被告新蒙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等问题,在明知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系私人合伙冒用他人名义承建工程时,还与其串通占用他人材料,损害第三方利益,故被告新蒙公司提供的所谓担保,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行为。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原告传长公司在订约、履约过程中尽到审慎义务,对于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传长公司的所有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南京传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传长物资有限公司损失969423.31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其它实际损失;三、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传长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元的鉴定费用损失。如果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新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0269元,由被告杨万祯、被告濮阳建国、被告徐州市新蒙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9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人民陪审员 贾安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