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君明与常显栓、孙仁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明,常显栓,孙仁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君明。委托代理人牛舜慧。被告常显栓。被告孙仁湖。原告刘君明与被告常显栓、被告孙仁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明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显栓、被告孙仁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明诉称,被告常显栓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孙仁湖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8000元,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君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8日被告常显栓向原告刘君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由两被告签字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保证类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常显栓借原告刘君明人民币70000元,借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孙仁湖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2、2011年8月5日被告常显栓向原告刘君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由两被告签字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保证类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常显栓借原告刘君明人民币70000元,借期自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被告孙仁湖作为保证人,双方约定逾期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代理人花费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常显栓、被告孙仁湖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常显栓向原告刘君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君明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用于短期资金流动,限期壹个月,自2011.06.28到2011.07.27止。”被告常显栓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刘君明与被告常显栓签订编号为青城字第20110628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双方在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条中约定了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仁湖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合同中签字确认,另被告常显栓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刘君明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28日前偿还(系笔误,应为同年7月27日)。2011年8月5日,被告常显栓又向原告刘君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君明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用于短期资金流动,限期壹个月,自2011.08.05到2011.09.04止。”被告常显栓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刘君明与被告常显栓签订编号为青城字第2011080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双方在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条中约定了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仁湖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合同中签字确认,另被告常显栓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刘君明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4日前偿还。综上,被告常显栓向原告刘君明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孙仁湖均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另查明,原告刘君明为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常显栓向原告刘君明借款及被告孙仁湖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显栓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孙仁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本金的20%,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显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君明借款140000元、违约金28000元,共计人民币168000元。二、被告常显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君明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孙仁湖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880元,由被告常显栓、被告孙仁湖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