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五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黄忠、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郭炳武,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五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塔斯尔海。法定代表人谢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郭炳武,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祈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3)塔垦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忠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光,被上诉人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建业)的法定代表人谢新,原审原告郭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祈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黄忠在博乐市国林砖厂赊购红砖100万块,由原告向其出具砖票(100万块),同日,被告黄忠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注明:今欠郭炳武砖厂砖款440000元,于7月10号前支付不低于70%的砖款。该批红砖用完后,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忠的材料员陈××在博乐市国林砖厂再次赊购红砖304000元,由原告出具砖票(80万块),并由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批红砖实际使用14.66万块。后被告黄忠分两次(一次80000元)向原告支付砖款160000元。2012年5月9日,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建设监理所,在农五师八十九团新建廉租房幸福路南苑小区(以下简称南苑小区)17#住宅楼施工现场,对乌苏市甘河子振兴砖厂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取样。2012年5月14日,兵团农五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试验中心对南苑小区13#、15#、17#住宅楼使用的乌苏甘河子振兴砖厂的烧结普通砖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烧结砖符合技术要求。2012年6月28日,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建设监理所,在南苑小区13#、15#住宅楼施工现场,对博乐市国林砖厂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取样。2012年7月3日,兵团农五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试验中心对南苑小区13#、15#、17#住宅楼使用的博乐市国林砖厂的烧结普通砖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烧结砖符合技术要求。2012年7月30日,兵团农五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检测试验中心对南苑小区15#住宅楼使用的博乐市达勒特镇白庙砖厂的烧结普通砖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烧结砖符合技术要求。2012年8月20日,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工程建设监理所,在南苑小区13#住宅楼施工现场,对博乐市达勒特镇白庙砖厂的烧结普通砖进行了取样。另查明,南苑小区13#、15#、17#住宅楼由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为左××,工程完工后,博赛建业将工程款支付给左××。陈××与被告黄忠系亲戚关系,其为黄忠的材料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忠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据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忠拖欠原告红砖款335708元,事实清楚,其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支付红砖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黄忠买砖均以个人名义进行,欠据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该欠据既未加盖博赛建业的公章也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已支付的160000元砖款也是由黄忠个人向原告支付,且被告黄忠也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黄忠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黄忠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买砖是用于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的工程上,但只能证实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使用过原告砖厂的砖,对于使用的具体数量无法证实,也不能与被告黄忠购买的红砖数量相印证,所以被告黄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责任。被告博赛建业辩称欠款与其公司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炳武红砖款3357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9300元;二、驳回原告郭炳武要求被告博乐第五师博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657.50元,由被告黄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012年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承建89团幸福南苑小区13、15、17号楼工程,上诉人系第六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16日向郭炳武赊购红砖,实际已用于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承建的工程上,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将工程款拨到第六项目部后,上诉人分两次支付郭炳武红砖款16万元。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工程付款汇总明细表、红砖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送检见证记录、证人陈××证言等,可以证实上诉人系第六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陈××系第六项目部材料员,其赊购红砖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担。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和利息均无异议,但一审确定的承担责任主体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博赛建业认可一审判决,答辩时认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是由左××负责,与上诉人黄忠没有关系,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黄忠支付过任何款项,所以上诉人黄忠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红砖是其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黄忠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郭炳武答辩认为,对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及支付利息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确定由黄忠来承担责任有不同意见。本案实际情况是博赛建业将此工程交由实际承包人黄忠来承建并独立核算。黄忠作为利益的获得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根据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博赛建业是该工程的法律上的责任主体,也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黄忠为证实其主张又向法庭提供两份检验报告,证实此两份检验报告与一审时提供的检验报告一并能证实黄忠在郭炳武处购买的114万块红砖全部用到了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承建的工程上。为了印证以上问题,上诉人同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调取该工程材料进场监理记录。被上诉人博赛建业质证时认可黄忠所购的红砖用在了第六项目部的工程,但提出该工程项目部是由左××实际承包并负责,被上诉人将砖款已支付给了左××,与上诉人黄忠之间没有关系。原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已认可黄忠所购红砖用于工程,上诉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博赛建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出示如下证据:1、《89团关于对建安公司第六项目部迟报事故的处理通报》一份,证实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的责任人是左××;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左××委托赵伟江代收工程款;3、89团南苑小区13#、15#、17#住宅楼水电费扣款单,证实所有水电费的扣款人均是左××。以上证据与一审时提交的《2012年各施工队应付工程款明细表》,证实左××是第六项目部的实际承包人,与黄忠没有关系。上诉人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付款对外仍是以博赛建业名义进行的,所以应由博赛建业承担给付郭炳武红砖款的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确认上诉人黄忠出具欠据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认定相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黄忠与原审原告郭炳武之间形成了红砖买卖合同,上诉人黄忠也向郭炳武出具了欠据,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其与郭炳武形成买卖合同时为被上诉人博赛建业第六项目部承建89团幸福南苑小区13、15、17号楼工程施工负责人,所购红砖均用于该工程,所以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本院查证事实,该工程中,被上诉人博赛建业工程款支付相对人及事故责任人均为左××而非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与其有关联,上诉人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其身份,所以上诉人认为其为被上诉人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无证据证实,主张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时上诉人也认可该工程款应由左××与博赛建业结算后自己再与左××结算,其与被上诉人博赛建业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即使所购红砖全部用于该工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黄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因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上诉人黄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桂英审判员 肖永久审判员 萧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闫保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