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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莲英、陈锦秀、蒋佳辉、蒋佳欣诉被告廖宏柱、廖双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英,陈锦秀,蒋佳辉,蒋佳欣,廖宏柱,廖双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莲英,女,193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乡土桥村委××号,现住全州县××街。身份证号:×××3421。原告陈锦秀,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街。身份证号:×××0460。原告蒋佳辉,男,201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系陈锦秀之子。法定代理人陈锦秀,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街。系蒋佳辉之母。原告蒋佳欣,女,201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系陈锦秀之女。法定代理人陈锦秀,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街。系蒋佳欣之母。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林,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宏柱,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镇××村委××号。身份证号:×××3151。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双权,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镇××村委××号。身份证号:×××315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小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莲英、陈锦秀、蒋佳辉、蒋佳欣诉被告廖宏柱、廖双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秀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林、被告廖宏柱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张林林、被告廖双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傍晚7时许,四原告的亲属蒋荣军在全州县发发家具厂做完工回家(居住在石塘镇老街),当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到省道201线17公里+200米处,被告廖宏柱驾驶桂CQG0**号小型轿车从全州县城往石塘镇方向行驶,廖宏柱在超车时刮擦到蒋荣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至摩托车被刮擦后碰撞到前方右侧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蒋荣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宏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荣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荣军当时属正常行驶,其未取得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蒋荣军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因蒋荣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廖宏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廖双权是桂CQG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廖宏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蒋军荣生前自1998年一直居住在全州县石塘镇老街,从事木器加工维持家庭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计算,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赡养费35610元、扶养费227904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124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788432元。现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宏柱赔偿,被告廖双权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四原告与受害人蒋荣军的关系;2、原告陈锦秀与蒋荣军的结婚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廖宏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4、尸检报告;5、桂CQG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6、枧塘乡土桥村委、石塘镇石塘居委及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蒋荣军生前与妻子、儿女居住在石塘镇老街以加工家俱为生及原告李莲英的扶养人为二人;7、证人证言,证实蒋荣军一家居住在石塘镇老街以加工家俱为生;8、蒋荣军在全州县发发家俱厂做工的工资情况证明及全州县发发家俱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蒋荣军在石塘镇居住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廖宏柱辩称:一、被告廖宏柱驾驶的桂CQG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所有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存在过高及不合理的情形,蒋荣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扶养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死者在本案的过错和实际生活情况,其精神抚慰金在30000元内较为合理。对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三、被告廖宏柱的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30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减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廖宏柱。四、被告廖双权出借事故车辆给被告廖宏柱,并无过错,依照侵权法的规定被告廖双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廖宏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桂CQG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廖宏柱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原告亲属的领条,证明被告廖宏柱已赔付原告30000元;4、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5、廖宏柱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廖双权辩称:我借车给被告廖宏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所有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廖双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桂CQG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的约定,本次事故是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免赔率。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照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三位,根据法律规定扶养费总额不能超过受害人上一年的消费性支出;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应当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其精神抚慰金在20000元为宜。三、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且起诉前各方当事人未向我公司索赔,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全州县发发家俱厂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及石塘工商所的证明,证实该厂开办地址在枧塘土桥村委,且于2013年3月才成立,受害人做工的地点仍在农村;2、桂CQG0**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四条和保险条款中的第十六条规定,证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枧塘乡土桥村委、石塘镇石塘居委及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7的证人证言,只有证人沈春艳一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人与蒋荣军有亲戚关系,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全州县发发家俱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但其出具的蒋荣军工资情况证明,因无该厂工人工资表等资料佐证,因此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6为枧塘乡土桥村委出具的关于蒋荣军一家经常居住地情况及原告李莲英的抚养人情况的证明、石塘镇石塘居委及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蒋荣军一家经常居住地及从事工作情况的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经本院依法向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核实属实,本院对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7系6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沈春艳出庭接受质询,该证人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其证实的内容与石塘镇石塘居委及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证明证实的内容一致,对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5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证据8中的全州县发发家俱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出具的蒋荣军工资情况证明,被告表示异议,且无其他相关材料佐证,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四原告对被告廖宏权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廖宏权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损坏车辆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被告廖双权提交的证据与廖宏柱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廖宏柱、廖双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受害人蒋荣军系原告李莲英的次子、陈锦秀的配偶、蒋佳辉与蒋佳欣的父亲。2013年8月4日傍晚7时许,蒋荣军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全州县城往石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1线17公里+20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廖宏柱驾驶的桂CQG0**号小型轿车在超车时刮擦,至蒋荣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刮擦后碰撞到前方右侧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造成蒋荣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宏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荣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宏柱先行垫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桂CQG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廖双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莲英的抚养人有长子蒋松发和次子蒋荣军二人。受害人蒋荣军生前自1998年即随其兄在全州县石塘镇石塘街居住,2008年与原告陈锦秀结婚,之后仍一直居住在石塘镇石塘街,以从事家俱加工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宏权驾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蒋荣军驾车属正常行驶,但其无证驾驶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各自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造成后果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廖宏权承担80%的过错责任,受害人蒋荣军承担20%的过错责任。四原告因受害人蒋荣军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廖宏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廖宏柱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转付给被告廖宏柱;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宏权赔偿。被告廖双权虽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其出借车辆给被告廖宏权的行为不存在不当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廖双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由被告廖宏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由被告廖双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廖宏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因蒋荣军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蒋荣军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全州县石塘镇石塘街,其主要收入来源属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内容,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二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宏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李莲英、蒋佳辉、蒋佳欣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受害人在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二被告的该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四原告因蒋荣军死亡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x20年)。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x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0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抚养费均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李莲英的扶养限为5年,被扶养人蒋佳辉的扶养限为15年,被扶养人蒋佳欣的扶养限为17年,三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被扶养人李莲英、蒋佳辉、蒋佳欣三人5年的生活费为71220元(14244元/年x5年);被扶养人蒋佳辉、蒋佳欣二人10年的生活费为142440元(14244元/年x10年x2人÷2人);被扶养人蒋佳欣一人2年的生活费14244元(14244元/年x2年÷2人),以上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7904元。4、误工费124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本地习俗等实际情形,酌情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蒋荣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承受丧子、丧夫、丧父之痛,精神上造成伤害,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7128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桂CQG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的特别约定,赔偿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桂CQG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内容,可以确定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并分别缴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又在特别约定栏中另行增加免赔率情形的条款,违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责任人,且原告未按正常程序先行向公司进行索赔,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相悖,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莲英、陈锦秀、蒋佳辉、蒋佳欣因受害人蒋荣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莲英、陈锦秀、蒋佳辉、蒋佳欣其余经济损失602822元(712822元-110000元)的80%即482257.6元(其中含被告廖宏柱已垫付的30000元,该款由该公司转付给被告廖宏柱。)。三、驳回原告李莲英、陈锦秀、蒋佳辉、蒋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廖宏权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克秀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