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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4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梁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6号原告: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大道96号1901至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8793069XN。法定代表人:黄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倩彦,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夏陶瓷博览城恒发楼。注册号440602000222079。法定代表人:余祖宏。被告: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10号一座2205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79567770T。法定代表人:余祖宏。被告: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陶博大道10号一座2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858324F。法定代表人:余广森。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伟、梁浩华,均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英,男,汉族,1956年8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通利公司)、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骏达新公司)、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通科公司)、梁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各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18993.35元(己扣除退货金额20万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其中货款2483.3元从2015年10月31日起、货款505689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货款398505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货款412549.5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货款100076.55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货款9969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均计算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通利公司自2011年就开始有贸易往来,原告则向被告安通利公司提供陶瓷釉料的生产原料。被告安通利公司的登记股东是余祖宏和余祖荣两兄弟,但被告梁英也是被告安通利公司的实际股东,2013年7月2日,被告梁英作为被告安通利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交货、挂账、收款的方式和时间。原告与被告骏达新公司自2013年也有贸易往来,原告也是供应陶瓷原料给被告骏达新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股东和被告安通利公司的股东基本相同(大股东是余祖宏,另一登记股东余广森是余祖宏的侄子,被告梁英虽然没有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股东,但其是被告骏达新公司的实际股东),原告和被告骏达新公司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交货、挂账、收款的方式与原告与被告安通利公司的方式是相同的。被告通科公司是在2012年成立的,其股东结构与被告骏达新公司完全一致(大股东是余祖宏,另一登记股东余广森是余祖宏的侄子,同样被告梁英虽然没有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被告通科公司的股东,但其是被告通科公司的实际股东),与被告安通利公司的股东结构也是基本相同的。原告与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贸易,凡是要开增值税发票的,都应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给被告通科公司,货款有时也是通过被告通科公司转账给原告。自2015年7月起,被告安通利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其中2015年7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尚有2483.3元还未支付,2015年8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尚有505689元还未支付,2015年9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尚有398505元还未支付,2015年10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尚有412549.5元还未支付,以上共计有1319226.8元。自2016年6月起,被告骏达新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其中2016年6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尚有100076.55元还未支付,2016年9月发生的货款被告尚有99690元还未支付,以上共计有199766.55元。以上被告拖欠的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予偿还。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拖欠上述货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的股东(包括梁英)追讨,但两被告直拒不偿还。2018年3月份,由于两被告共同租赁的仓库租赁期限将满,两被告的股东打电话给原告的股东黄永辉,要其去两被告的仓库拉些陶瓷原料充抵所欠的货款,原告股东黄永辉去到两被告的仓库,发现两被告的仓库所余下的陶瓷原料并非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而且大多数是质量极差的货物,但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原告为减损考虑在无奈的状况下拉了一些货物,但被告却只记录原告所提的货物种类及数量,却不予结算具体的金额。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并要求将2018年3月到4月间从被告仓库中所退的货进行结算,但被告安通利公司直置之不理,甚至原告股东去到被告的办公地点,被告也拒不开门。由于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通科公司的股东基本一致,且工作人员也相同,如财务皆为程霞(真名为程锦霞),仓管也皆为陈玉珍,还有其他管理人员都是同一班人;其次,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的仓库是同一个仓库,原告从被告仓库所退的货物,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明确到底是应该抵扣被告安通利公司还是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货款;最后,原告和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的交易,只要是要开发票的,都应被告的要求开票单位写为被告通科公司,被告通科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的货款。因此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通科公司实际上是法人人格混同。至于被告梁英,虽然未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通科公司的股东,但他却是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通科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梁英不仅代表被告安通利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而且还多次用个人的私账向原告支付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通科公司所欠货款,因此被告梁英也与被告安通利公司、骏达新公司、通科公司构成股东与法人的人格混同,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货款。至于被告拖欠的金额,如上所述,被告安通利公司所挂账的金额还有1319226.8元未偿还,被告骏达新公司所挂账的金额还有199766.55元未偿还。又因为按照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挂账后三个月就必须支付货款,而被告这两笔货款己长期拖欠,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拖欠的货款按此标准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315680.01元。又因为被告在2018年3、4月间叫原告去其仓库中拿了部分货物,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这些货物的价值进行结算,但被告安通利公司直没有理会。现原告按照这些货物的数量和质量,自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扣减这部分数额,四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货款及利息的总额为1634673.36元。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安通利公司辩称,1.被告安通利公司自2010年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期间,安通利公司共收取原告货物货值10549326.6元(扣除费用后),共计支付了货款9471204.30元,至今仍有货款1078122.3元未付给原告;2.原告拒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奇贵、货品以次充好且原告通过行贿安通利公司员工的方式将质量差的货物提供给安通利公司,造成安通利公司严重损失;3.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被告通科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安通利公司与骏达新公司的股东并非完全相同,安通利公司的股东余祖宏分别与余广森、余祖荣成立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被告通科公司,三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4.被告安通利公司与被告骏达新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点不同,被告安通利公司以纯贸易为主,针对客户主要为生产全抛釉企业,被告骏达新公司以加工与外加工为主,针对客户主要为生产金刚釉企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三可以完全完全反映出被告安通利公司与被告骏达新公司采购的原材料有根本区别;5.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被告通科公司的员工及财务均相互独立;6.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被告通科公司均为独立的商事主体,目前经营状况正常,原告在未能证明被告安通利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导致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被告的独立法人人格。被告骏达新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其199766.5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部分货款已经通过原告从被告骏达新公司处提取货物以物抵债的的方式冲抵,相当于货款已经结清。2.原告所提取的货物价值应为632248.6元,超过原告自行估价的20万元。3.原告自行估价价值低,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以次充好、价格虚高的情况。被告通科公司辩称,与被告安通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通科公司与原告的货款已经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梁英辩称,被告梁英并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被告通科公司的股东,仅是被告安通利公司的采购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梁英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一)原告与被告安通利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原告与被告安通利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货物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安通利公司供应陶瓷原料。2013年7月2日,被告梁英作为被告安通利公司的签订代表与原告签订过一份《原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对于被告安通利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原告于当月30日到被告安通利公司仓库财务处进行挂账,被告安通利公司在挂账后90天付款给原告;货物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验收,不合格10天退货;严禁供货方(指原告)利用任何方式给予购货方(指被告安通利公司)员工物质及金钱,若被告安通利公司发现供货方有此行为,购货方有权没收供货方在购货方公司未收的所有货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安通利公司均确认《原材料采购合同书》中的上述约定适用于双方的之间的全部货物交易往来。从2010年起至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安通利公司供应货物货值共计10549326.6元(扣除费用后)。其中,对于2015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间的货款,被告安通利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以及同年的9月2日、9月30日、11月2日分别出具《挂账单》作了确认。《挂账单》载明,被告安通利公司欠原告2015年7月份货款392896.50元、8月份货款505689元、9月份货款398505元、10月份货款412549.50元。其中,2015年7月31日的《挂账单》背面还载有“2015.11.16收承兑130413.2(元),余262483.3(元);2016.7.15付支票200000(特高特开给通科的),余62483.3(元)。程霞”内容。上述《挂账单》中,代表被告安通利公司作出签名确认的人员案外人陈霞(全名:陈锦霞)。被告安通利公司于庭审中陈述称,陈锦霞为被告安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祖宏所聘请的员工。《挂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均载明“不含税”。从2010年9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安通利公司通过现金、支票、汇票、他人账户付款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1笔款项,共计金额9471204.3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已付款项9471204.30元,但认为其中只有9230099.8元是支付货物货款,剩余有4笔款项共计金额241104.5元是被告安通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开具发票的税款,按照开票金额的6%计算的对价。原告对此作了相应举证(见附表一)。附表一: 序号 付款金额(单位:元) 款项支付时间 原告主张并举证的对应发票的情况 1 34344 2013-11-08 发票号码为12735077-1273508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总金额572400元,发票记载的购货方为被告通科公司 2 44757 2014-01-24 发票号码为12777125-12777128、12916954-12916957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总金额745950元,发票记载的购货方为被告通科公司 3 84863 2014-06-25 发票号码为28472005-28472010、02134303-02134306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总金额986800元,发票记载的购货方为被告通科公司。 4 77140.5 2014-11-24 原告称相应发票由原告的供应商直接开具给被告通科公司 总计 241104.5 原告举证的发票总金额总计为2305150元 (二)原告与被告骏达新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原告也向被告安通利公司供应陶瓷原料。被告骏达新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出具《挂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2016年6月份货款100076.55元(该月货款总共122426元,被告骏达新公司于挂账后支付了22349.45元,剩余100076.55元)、9月份货款99690元未付。案外人陈霞(全名:陈锦霞)作为被告骏达新公司的制表人在该两份《挂账单》上签名确认。《挂账单》所对应的《送货单》亦载明“不含税”。2018年3月份,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股东余广森打电话给原告方,要求原告去其仓库提取货物,以抵偿所欠货款。原告于2018年3月至4月间共计提取了各种陶瓷原料352.17吨。对于该货物的价值,原告与被告骏达新公司存在争议(详见附表二)。诉讼中,经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该货物的价格进行鉴证。(二)原告与被告通科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除上述附表一中所列发票外,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还开出了以被告通科公司作为购货方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合计金额超过300万元。原告陈述称,原告与被告通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货物交易往来,原告应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通科公司。二、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安通利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祖宏,股东为余祖宏、余祖荣两人,余祖宏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陶瓷原料等。被告骏达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祖宏,股东为余祖宏、余广森两人,余祖宏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陶瓷原料等。被告通科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余广森,股东为余祖宏、余广森两人,余祖宏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陶瓷原料等。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均使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的同一厂房存放货物。该厂房为2012年后被告梁英以被告安通利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从案外人李启伦处承租而来,厂房租金通过被告梁英名下账号为62×××7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前述《对账单》中原告向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供应的货物均为该厂房的仓库管理人员陈玉珍签收。原告举证的证明显示,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目前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同一居民楼层中相互联通的房屋内。从2010年9月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通科公司多次代被告安通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金额累计2208765.9元。从2010年9月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梁英名下的账(卡)号为532300460057913、62×××13、62×××75的银行账户多次被用于支付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货款。其中,62×××75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2月25日被用于为被告骏达新公司支付氧化锌货款8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梁英的银行账户还被用于支付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共用的厂房的租金。诉讼中,经询问,被告梁英陈述称,其不是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或者被告通科公司的股东,而只是被告安通利公司的员工,被告安通利公司借用被告梁英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公司款项的结算,至于账户如何使用,被告梁英不知情。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和被告通科公司于诉讼中均否认被告梁英为其股东。三、其他(一)原告举证的的短信记录显示,程锦霞曾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工作人员黄永辉发送短信称“如果还未开发票,请暂停开发票,有需要再通知大家开出”。从2016年起,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梁英、余祖宏、余广森、程锦霞催收货款及发票税款。原告于诉讼中举证一份录音证据显示,2017年4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黄永辉向余祖宏等人催收涉案货款以及开发票的税金。黄永辉在对话中说到“你当时安通利这边开到通科的税金,税金还有十六万还没有付我,当时我们六个点还要亏钱……我跟阿霞也讲了很多次,税金还有十六万”,对方(原告主张是被告梁英)回应“挣了钱,给哪个都一样……欠你们两百多万连发票钱”。对该份证据,余祖宏经质证确认录音中其个人所说内容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2013年12月3日以及2014年4月29日,原告使用其股东邓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安通利公司的员工(职务:厂长)分两次转账6300元和6400元。对该两笔款项,原告解释称为其法定代表人黄慧平委托许玉泉代为购买鄱阳湖野生银鱼干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四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对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数额。一、关于焦点一(一)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和被告通科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相互对另外两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其实质是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其表征主要体现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1)人员混同,体现为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交叉、重叠。本案中,被告安通利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余祖宏同时为被告骏达新公司和被告通科公司股东、被告骏达新公司和被告通科公司的股东人员一致、余祖宏持有三个公司一半及以上股份;三个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员为同一人(程霞);除被告通科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存在真实的货物贸易行为外,负责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货物进仓、管理工作的人员为同一人(陈玉珍);三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物、货款、票据事务的沟通往来事项均有被告梁英参与,三个公司人员严重混同。(2)业务混同,体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难以区分。本案中,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和被告通科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业务都涉及与陶瓷原材料经销有关业务,业务基本一致。被告梁英向原告采购货物,或代表被告安通利公司,或代表被告骏达新公司,采购的货物内容基本相同。(3)财务混同,表现为公司之间的账簿、账户混同。本案中,被告安通利公司和被告骏达新公司均使用被告梁英的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骏达新公司的原料进出表中包含被告安通利公司的纸袋等货物;被告安通利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却要求原告开具以被告通科公司为购货人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通科公司无偿为被告安通利公司支付货款,却无合理解释,三公司之间的财务高度混同。因此,三个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的表征人格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格成人格混同。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和被告通科公司虽然均为经工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格混同,在被告安通利公司拖欠原告大额债务而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若三被告仅对各自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将会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滥用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其行为本质和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参照该法条规定,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和被告通科公司应相互对另外两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关于被告梁英与被告安通利公司、被告骏达新公司、被告通科公司财产混同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要求被告梁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理由是:第一,原告主张被告梁英为其余三被告的“隐名股东”,应承担相应股东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满足对公司出资、履行了股东资格登记程序两个要求。被告梁英未满足该两条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其他三被告的股东。即使被告梁英对其他三被告进行了隐名出资,但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隐名出资人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并未作出直接规定。第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无证据证实被告梁英侵占了属于其他三被告的财产,从被告梁英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也难以推断出被告梁英占用或者将其个人财税混同于其他被告的财产,损害公司的利益,进而侵害侵权人利益的结论。二、关于焦点二(一)被告骏达新公司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在2018年3、4月份被告骏达新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以物抵债之前,被告骏达新公司尚欠原告2016年6月份货款100076.55元、2016年9月份货款99690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骏达新公司交付原告抵债的货物的价值。原告和被告骏达新公司未对抵债的货物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货物交付时的价值,也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对价值进行确认,故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双方对货物价值意见,参考本案审理期间互联网交易平台(阿里巴巴网、百度爱采购网、中国供应商网)同类货物的价格水平,结合被告骏达新公司交付的各种货物的具体数量、用途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货物的价值为415360元(详见下表)附表二: 货物名称 数量(单位:吨) 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元/吨) 被告主张的货物单价(元/吨) 酌定单价 酌定总价(单位:元) 608熔块 30 4300 2500 75000 白钾 5.45 1050 500 2725 白云石 19 250 250 4750 锻烧高岭土 7.1 1600 900 6390 硅灰石 8.6 1000、1118 800 6880 硅酸锆 0.42 11800 9000 3780 面釉 14 1700 1000 14000 钠长石 6.6 1000 400 2640 烧滑石 76.65 1300 2050 1300 99645 石英 56.1 350(粗)、600(细) 950 400 22440 水洗钾长石 44.15 500 1050 600 26490 碳酸钡 6.15 3150 2000 12300 霞石 25.25 1800 1100 27775 氧化铝 12.7 3350 3400 3350 42545 莹石粉 40 1800 1700 68000 总计 352.17 415360 被告骏达新公司交付抵债的货物价值超过其未付货款本金数额,其所欠货款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清偿日期以货物最后交付的时间2018年4月14日为准。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货物抵债后尚有剩余的价值215593.45元(415360元-100076.55元-99690元),由于被告骏达新公司应对被告安通利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将该剩余价值作冲抵被告安通利公司货款本金处理,未增加被告方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安通利公司应付原告货款的数额1.关于被告安通利公司已经付货款的数额原告和被告安通利公司对于双方总计交易货物价值10549326.6元(扣除费用后)、被告安通利公司总计付款9471204.30元的事实无异议,惟对于其中的合计241104.5元的四笔款项(2013年11月8日34344元、2014年1月24日44757元、2014年6月25日84863元、2014年11月24日77140.5元)是属于发票税款抑或货款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原告开具了以被告通科公司作为购货方的数额巨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通科公司经本院要求却未能举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证据,结合原告举证的短信记录、录音中有关发票事项对话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安通利公司存在要求原告开具以被告通科公司作为购货方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第二,被告安通利公司所签收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不含税”,由此可知《送货单》或《挂账单》中的应付货款数额不包含原告开具发票的应缴纳税成本。从原告举证的短信记录、录音中,原告多次明确催告被告安通利公司支付发票款项,被告安通利公司不仅未明确否认其负有该义务,且录音对话中与原告对话的人员作出承诺支付税款的意思表示,由此可推断双方约定由被告安通利公司应向原告税款的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第三,从双方的供货、付款情况来看,2015年7月份前(含该月)经被告安通利公司挂账的应付原告货款数额为9232583.1元,而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安通利公司共计付款9411204.30元,若如被告安通利公司所述,其所付款项就为支付货款,那么2015年7月份的货款理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9411204.30元-9232583.1元>0)。但是,此与被告安通利公司财务人员陈锦霞在2015年7月份的《对账单》所作的记载“……2016.7.15付支票200000(特高特开给通科的),余62483.3(元)”,明显矛盾。相反,若如原告所述,该241104.5元属于应付税款,可计算得出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安通利公司未付货款为62483.3元[(9411204.30元-241104.5元)-9232583.1元=-62483.3元],与陈锦霞所作的记载完全吻合。据此,本院认定该合计241104.5元的四笔款项是被告安通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发票税款,而非支付的货物货款。因此,被告安通利公司实际已经付原告货款为9230099.8元,未付货款数额1319226.8。按照挂账时间顺序,被告安通利公司未付货款明细为:2015年7月份货款2483.3元、2015年8月份货款505689元、2015年9月份货款398505元、2015年10月份货款412549.5元。被告安通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被告安通利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被告安通利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存在行贿行为由抗辩拒付货款。对于前一抗辩理由,被告未对货物质量不合格进行举证证明,而且涉案货物交货至今也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货物检验期限,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一抗辩理由,原告和被告安通利公司明确约定“严禁供货方(指原告)利用任何方式给予购货方(指被告安通利公司)员工物质及金钱,若被告安通利公司发现供货方有此行为,购货方有权没收供货方在购货方公司未收的所有货款”,该约定不违法律、公序良俗,对双方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安通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厂长)许玉泉汇款127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其法定代表人委托许玉泉代购鄱阳湖野生银鱼干特产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所称该特产的普遍市场价格不高200元,按照该价格所购买的货物数量亦超出正常的家庭消费所能承担的水平,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且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方违约对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有约定从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调整。本案中,“购货方有权没收供货方在购货方公司未收的所有货款”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安通利公司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安通利公司主张不付货款,相当于要求原告支付等同于全部货款数额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以上述认定的被告安通利公司未付货款金额的3%向被告安通利公司进行违约赔偿,从被告安通利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中抵扣,即被告安通利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19226.8元×(1-3%)=1279650元,其中2015年7月份-同年10月份应付货款分别为2483.3元×(1-3%)=2408.80元、505689元×(1-3%)=490518.33元、398505元×(1-3%)=386549.85元、412549.5元×(1-3%)=400173.02元。3.综上,将被告骏达新公司的货物抵债后剩余的价值215593.45元,按照货款发生时间先后顺序,冲抵被告安通利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即被告安通利公司还欠原告货款1064056.56元(1279650元-215593.45元)。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出卖人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二条规定,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时间,双方合同约定付款间为后90天内,即从利息从挂账后第91天起算,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因债务人过付款以及上述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故应以实际未付货款数额,分段计算。经核算,至2018年4月14日,被告安通利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利息为209210.6元、被告骏达新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利息为20164.16元;此后,被告安通利公司还应以上述认定的货款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上浮50%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货款数额 挂账时间 利息起算时间 利息截止时间 利率 利息(单位:元) 小计(单位:元) 被告安通利公司应付利息 2408.8 2015/7/31 2015/10/30 2018/4/14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50% 422.25 209210.06 490518.33 2015/9/2 2015/12/2 82825.36 386549.85 2015/9/30 2015/12/30 63157.22 400173.015 2015/11/2 2016/2/1 62805.24 被告骏达新公司应付利息 100076.55 2016/6/30 2016/9/29 10998.48 20164.16 99690 2016/9/30 2016/12/30 9165.6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4056.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8年4月14日为209210.06元;从2018年4月15日起,以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0164.16元;三、被告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于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陶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安通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骏达新陶料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通科陶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