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董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建,董向才,刘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901号原告张新建,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让,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向才,男,1955年9月2日出生。被告刘甜,女,1991年5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燕,女,1984年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场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法定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小卫,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建与被告董向才、刘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让,被告董向才、刘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新建诉称:2013年5月31日11时40分许,董向才驾驶车号为闽D032**车辆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开兴仓储门口时,将骑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董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6598.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07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986.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3150元。本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向才、刘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等相关得费用,因为事发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中午左右,原告在急诊检查中没有显示原告左手有任何得损伤,原告是事发后两天做得手术,我方对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本次事故与原告事故之间得关联性有问题。涉案得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陪,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1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开兴仓储门口,董向才驾驶车号为闽D032**车辆由东向南行驶,张新建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董向才驾驶车辆右侧与电动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新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董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新建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并自2013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0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手舟状骨骨折等。张新建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新建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张新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旨在证明其误工损失。张新建的母亲康子荣(1945年11月9日出生)的基本生活依靠子女支付生活费予以维系,康子荣共有子女三人。张新建与妻子徐小芳共有子女三人,即长女张亚欢(1994年9月22日出生)、次女张卓研(2005年10月6日出生)、长子张正阳(2009年9月30日出生)。张新建、康子荣、张卓研、张正阳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民。另查,事发时肇事车辆(车号:闽D032**)的登记车主系刘甜,事发时系董向才借用刘甜的车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陪,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扣除被告董向才为原告张新建垫付的医疗费2104.48元外,原告张新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51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1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向才驾驶车辆与张新建相撞,造成张新建受伤,董向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董向才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董向才系借用刘甜的车辆,刘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刘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另案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张新建的住院天数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相关人员的户籍性质、年龄、2012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合理误工期间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合理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新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董向才赔偿原告张新建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三元,由原告张新建负担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向才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