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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王军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杨 召 兵 诉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王 军 齐 返 还 原 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经朋友介绍到被告经营的“平安板金喷漆装潢部”对全车外表进行喷漆、刨光。被告当时承诺五至六天处理好。5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取车给付1000元。但取车后的一个月原告车辆出现表面变裂,于是6月23日原告将车送至被告处要求重新喷漆,被告承诺当天可以处理,但是取车时发现被告只是处理了车辆的后面,其他部位仍有裂缝,原告要求被告再次重新处理,被告却要求原告再行给付修理费,在原告提出修好验收满意后再给钱时,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双方发生争执。6月24日原告向达茂联合旗消费者协会投诉未果,此后又去两次被告处取车,但被告拒绝给车。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石子厂,此车是厂子的运输工具,目前每天租车300多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扣押的原告车辆,并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个月误工损失9000元及实际返还车辆为止的损失,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介绍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修车是原告与被告商量好对车辆喷漆以及一些废旧配件更换费用共2000元。被告质证,当时约定全车喷漆、换4个门把手、4个门锁共2000元,后来给原告车辆换了2个门把手和2个门锁,算成1800元了。后来原告又换了别的配件1700元。喷漆以及换配件共计3500元。②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当时约定车辆喷漆以及配件共计2000元。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军齐辩称,反对原告的说法,当时与原告约定给原告车喷漆1800元,配件钱另算,共3500元。后原告找毛病不给钱,所以留置原告的车辆,并且对被告产生了占地费。反诉原告王军齐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反诉人来反诉人处修理一辆桑塔纳轿车(蒙BA02**),反诉人对车进行了全车喷漆,车修好后4月18日被反诉人将修好的车取走,取走时候从反诉人拿过一部分配件与汽车防盗器中控等,修理费、配件费共计3500元,其中给了1000元,剩余2500元至今未给付。中间人张某某给担保说一个星期内给付。6月22日被反诉人过来修防盗器时,反诉人要求给付余款,被反诉人以车辆表面受裂为由拒绝给付,要求重新喷漆。经反诉人重新喷漆后被反诉人又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反诉人将车辆留置。同时被反诉人车辆占用反诉人修理部有限的车间两个月,给反诉人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修理费、配件费2500元,占地费按照一天50元,计算70天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派出所出警以及协调的过程。原告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看不懂该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包含了百灵庙镇派出所具体出警人员以及派出所的公章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给达茂联合旗消费者协会的投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消费者协会投诉过以及投诉的内容。原告质证,虽然投诉过,当时投诉书也不是自己写的,因此不清楚该证据。并且对是否本人签字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该投诉书内容清晰,并有达茂联合旗消费者协会印章予以印证,有原告杨召兵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对自己签字表示记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在被告处换的车辆配件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换的配件及价款。原告质证,这些配件都换了,但这些配件费用都包括在约定的2000元里。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换配件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给过被告(反诉原告)1000元,余款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修好原告车辆,所以没给付。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车辆,原告即使欠被告钱也不应该扣留车辆。并称反诉原告要求的占地费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经中间人张某某介绍于2013年4月末至5月初期间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蒙BA02**)送至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处进行喷漆、刨光。原、被告双方由于修理费以及修理质量产生纠纷,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余款未给付,被告将原告车辆留置。后经达茂联合旗消费者协会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经中间人(证人)张某某与原、被告一起算账,修理费、配件费共计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有无车辆配件费用;二是原、被告双方当时约定的维修车辆价款是多少,是否按照约定价款履行;三是是否对本诉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是否应当给付以及给付的依据是什么;四是是否给付反诉原告产生占地费用以及占地费用计算依据是什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于2013年4月末至5月初期间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蒙BA02**)送至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处进行喷漆、刨光。之后由于喷漆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余款未给付,被告将原告车辆留置。后经达茂联合旗消费者协会及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经中间人(证人)张某某与原、被告一起算账,总账应为3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达茂联合旗消费者协会投诉书落款签名是否本人签字表示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派出所的证明表示看不懂证据内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某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对车辆进行喷漆、刨光,清楚双方如何约定以及约定的车辆喷漆、刨光及配件价款,而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被告及证人一起算账之后双方之间的总账应是3500元。并且对证人张某某证言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张某某证言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其车辆进行喷漆、刨光,换配件费用应当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占地费每天50元,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修理车辆所产生的纠纷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承揽人交付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如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对其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车辆进行喷漆、刨光,换配件,被告对其车辆进行喷漆、刨光、换配件完毕交付之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而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之后,余款未给付,因此被告的留置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共计2500元。此款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桑塔纳轿车一辆(蒙BA02**),此车在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车辆修理费、配件费2500元即归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召兵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军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100元(原告杨召兵已交),由原告杨召兵承担。反诉100元(被告王军齐已交),由被告王军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彦 斌代理审判员 白 永 斌代理审判员 星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名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