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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在深圳。因本案,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辩护人苏军华,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彭宗群、苏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受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派入职深圳市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单证部,2007年起陈某负责对员工的考勤工作,2007年11月起,陈某隐报员工的辞职情况,并私自将辞职员工的工资卡骗回据为己有,并索取了取款密码,服务中心通过鹏劳公司照发辞职员工的工资,而后陈某用辞职员工的工资卡将工资取走占为己有。陈某连续作案至2011年8月初案发。经查,被告人人陈某共利用七名辞职员工冒领工资达人民币460409.07元,同时致使服务中心通过鹏劳公司误将辞职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人民币86099.64元继续打入了专门账户。案发后陈某逃回江西老家,2013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的亲属已帮其将赃款退还案发单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委托书;情况说明;工资情况统计表;2007年11月-2011年6月劳务费结算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帐户资料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冻结存款通知书;员工登记表及相关身份信息、员工登记表;录像截图;暂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身份信息;证明;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关于劳务派遣工陈某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情况的说明》2份;罗湖口岸派出所案件侦查队出具的《关于陈某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杨某、洪某娟、李某龙、黄某梅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报案材料;受托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5、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彭宗群认为:1、陈某用以骗领已辞退员工的相关涉案账号中有部分金额被侦查机关冻结,包括有:李某某人民币28.92元、段某人民币536.03元、邓玉某人民币34966.43元、张远某人民币214.17元、唐某某人民币263.61元,一共被冻结人民币55774.83元,这些款因被告人陈某没有取得,应该要减去这部分的金额,不能算是犯罪金额。2、陈某在整个过程中明确有自首情节,有退赃,包括海关其他损失也全部挽回了,也有认罪态度。综上两点,希望法庭对其能够从轻处罚,最好能够争取适用缓刑,让陈某回归社会。辩护人苏军华的辩护观点与辩护人彭宗群一致。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被告人陈某受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派入职深圳市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单证部,2007年起陈某负责对员工的考勤工作,2007年11月起,陈某隐报员工的辞职情况,并私自将辞职员工的工资卡骗回据为己有,并索取了取款密码,服务中心通过鹏劳公司照发辞职员工的工资,而后陈某用辞职员工的工资卡将工资取走占为己有。陈某连续作案至2011年8月初案发。被告人陈某共利用七名辞职员工冒领工资达人民币460409.07元,同时致使服务中心通过鹏劳公司误将辞职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共计人民币86099.64元继续打入了专门账户。案发后陈某逃回江西老家,2013年1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的亲属已帮其将人民币574987.47元退还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委托书;情况说明;工资情况统计表;2007年11月-2011年6月劳务费结算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帐户资料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冻结存款通知书;员工登记表及相关身份信息、员工登记表;录像截图;暂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身份信息;深圳市鹏劳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关于劳务派遣工陈某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情况的说明》2份;罗湖口岸派出所案件侦查队出具的《关于陈某诈骗案件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杨某、洪某娟、李某龙、黄某梅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报案材料;受托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并经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经退还了全部涉案赃款,并对深圳市海关服务中心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未给该中心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涉案相关账号中被侦查机关冻结而未能被被告人陈某取得的人民币55774.83元不应作为诈骗金额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系被被告人陈某所采用的虚构事实的犯罪方法所蒙骗而才支付了相关实际已辞职员工的工资,工资款一旦进入到各涉案账号即意味着深圳海关机关服务中心失去对该财物的占有,而辩护人提及的被侦查机关冻结的共计人民币55774.83元的这部分金额,是已由深圳海关服务中心作为工资款打进各涉案账号中而未被陈某提取使用的余款,该余款是否提取使用并不影响认定该犯罪的事实,而侦查机关对该部分金额进行冻结的行为系侦查过程中的侦查措施,并不影响认定该部分金额为犯罪金额,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