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沈磊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磊。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达、周苗成。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甬北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开始,被告人沈磊在先后担任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和特勤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负责城区渣土违法清运整治的职务便利,为在宁波市江北区进行渣土运输工作的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做渣土中转业务的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关照,并多次收受上述公司负责人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沈磊为宁波华发宏业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渣土运输工作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清运现象,在处罚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并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甲送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1.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沈磊在陈某甲的办公室内收受其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2012年9月,被告人沈磊与陈某甲一起坐车去吃饭的途中,在车内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3.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沈磊在办公室收受陈某甲送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人沈磊为宁波土丰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渣土运输工作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清运、运输车辆车容不洁等违法清运现象,在处罚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并于2012年10月在宁波市江北区“天御足道”足浴店内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某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沈磊为宁波鑫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忠码头做渣土中转业务过程中,就来码头进行渣土中转的运输车辆存在的无证清运、车容不洁、超载等违法清运现象,在处罚和监管方面给予关照,并于2012年年底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金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沈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磊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1.其有自首情节;2.其检举揭发同监室犯人的其他犯罪行为;3.原判对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涉嫌程序违法的问题未尽详细审查。其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才被送到看守所,侦查机关未及时将其送至看守所以及没有在拘留后24小时内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4.其受贿行为与典型意义上的受贿有所区别,其虽然收受行贿人钱财,但不能确切认定给行贿人谋取了多少利益。其并未给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辩护人提出:虽然上诉人沈磊已认罪,但本案仍有疑点。1.上诉人沈磊和行贿人陈某乙、陈某甲、金某四个人的34次笔录,无论措辞安排还是所谓“事实”的陈述上居然惊人地一致;2.2012年9月收受陈某甲的一笔4万元贿赂,沈磊2012年6月18日所写的《自我供述》与陈某甲供述不一致,但2012年8月20日笔录变成与陈某甲供述一致,为什么笔录会改变,该节事实存在疑问;3.一审判决对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涉嫌程序违法的问题未尽详细审查;4.上诉人沈磊有尚待查实的检举揭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磊受贿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金某的证言,书证职务任免文件、岗位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渣土中转场地联系单、渣土运行情况反馈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沈磊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概述和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沈磊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系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现沈磊涉嫌受贿犯罪后,将沈磊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故上诉人沈磊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沈磊及其辩护人提出沈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上诉人沈磊虽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3.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尚存在疑点。经查,上诉人沈磊的受贿事实,沈磊在侦查期间、一二审期间均供认不讳,所供与行贿人的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沈磊的受贿事实。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上诉人沈磊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涉嫌程序违法的问题未尽详细审查。经查,即使沈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刑拘后未及时将沈磊送至看守所羁押及未在刑拘后24小时内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的事实成立,该情形也不影响定案证据的合法性及沈磊犯罪事实的认定。5.上诉人沈磊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沈磊受贿犯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上诉人沈磊的受贿金额,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沈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沈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吴旭峰审 判 员 李雨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焕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