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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永良与蒋国华、夏肖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良,蒋国华,夏肖平,郑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379号原告:罗永良。被告:蒋国华。被告:夏肖平。被告:郑方法。原告罗永良为与被告蒋国华、夏肖平、郑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华、夏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方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良起诉称:被告蒋国华、夏肖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被告蒋国华经被告郑方法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各方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5月19日,月利率按2%计算。后被告蒋国华未还本付息,被告郑方法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蒋国华、夏肖平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方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国华、夏肖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和路桥合作银行屿城分理处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国华经被告郑方法担保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的事实。被告蒋国华、夏肖平、郑方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蒋国华尚欠原告罗永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国华、夏肖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蒋国华、夏肖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郑方法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本辖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为1.8%。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华、夏肖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永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方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蒋国华、夏肖平负担,被告郑方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8日8点5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长:金艺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林普炽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罗永良与被告蒋国华、夏肖平、郑方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罗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华、夏肖平、郑方法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罗永良,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1304710),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坝头村1区19号。被1:蒋国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800211501X),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1区1号。(缺席)被2:夏肖平,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09170625),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后蔡村1区1号。(缺席)被3:郑方法,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111246479),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上沈村1区18号。(缺席)长: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永良与被告蒋国华、夏肖平、郑方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蒋国华、夏肖平、郑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合议庭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金艺、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林普炽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双方对上述的合议庭有无意见?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长: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听清了。长: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不申请回避。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蒋国华、夏肖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500元;被告蒋国华、夏肖平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方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无。长: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1、结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国华、夏肖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蒋国华经被告郑方法担保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的事实。3、路桥合作银行屿城分理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资金来源。长:与庭审结束后10日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书原件,如逾期不能提供,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知道了。长:借条是被告本人所签么?原:我的名字是我自己写的,郑方法的名字和手印是其本人的,其他内容都是蒋国华本人写的。长:金菊荷是谁?原:金菊荷是我妻子,我和她共同取的现金。长: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你自己写的?原:是的。长:借条格式是谁打印的?原:我向别人要的。长:原告还有没证据?原:没有。长:下面法庭提问。原、被告什么关系?原:没有关系。我的朋友郑方法介绍的。长:原告,被告借款用途是什么?原:开干洗店生意周转。长:借款如何交付?原:在金清厂里交给蒋国华的,当时我们夫妻两人、蒋国华、郑方法、还有今天到庭的我的朋友在场。现金交付的。长:你什么职业?原:我做水泥生意。长:借款来源?原:我自有资金,银行取出的。长:原告,被告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没有。长: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无。长: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缺席,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辩论意见。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长: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坚持诉讼请求。长: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择日宣判。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理审判员:书记员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