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武志光、邹晓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卖淫4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在嘉兴市××区大桥镇××楼租房内,容留卖淫女严某、叶某向嫖客李某、吴某某、刘某、王某卖淫各1次。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严某、叶某、李某、吴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孟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