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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项永海与张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海,张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046号原告项永海,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艳,女,1977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华,女,1974年6月8日出生。被告张春,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原告项永海诉被告张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艳、项华,被告张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永海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因被告家的羊吃了原告的庄稼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房山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6月28日原告转院至房山中医院塔湾分院,由于塔湾分院装修,原告于7月8日出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城关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塔湾村委会对此事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无果。原告因此事精神受到伤害,造成头晕、失眠等症状,无法正常工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9元、误工费51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三、赔偿原告诉状费2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春辩称:当天大概四点多,我放羊回来,走在原告家旁边马路的时候,原告在后边骂我,我回了几句,原告就用铁锨抡我,我一躲一搪,原告就失去重心倒了,与我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全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许,在原告家门口马路上,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推搡,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伤情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前往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在该院住院6天,中医诊断:外伤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头皮裂伤、脑外���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部分肝叶切除术后。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10天,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15天。原告为北京XX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花费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81.73元、误工费518.69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12700.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笺、误工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治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双方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却因琐事产生争执,发生推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按所负责任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虽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需要营养,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的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原��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已住院的时间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次数及所乘交通工具予以酌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及诉状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包括医疗费8381.73元、误工费518.69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12700.42元。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在50%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承担6350.21元。对被告的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永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六千三百五十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项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原告项永海负担二百零五元(已交纳),被告张春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于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