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冯雪芹与北京众邦才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芹,北京众邦才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225号原告冯雪芹,女,197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珊,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众邦才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3号楼1单元1502室。法定代表人冯雪芹。原告冯雪芹与被告北京众邦才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姜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任思宇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拥有12%的股权。任思宇在被告公司未担任任何职务,但其为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并一直实际控制着公司,掌管着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公司账户、会计账簿等公司重要财务。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财务管理权及人事权等所有权利。原告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和执行董事,应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真实情况。但由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思宇一直实际控制公司,导致原告无法知晓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查阅权,但被任思宇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查阅和复制。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2月9日成立,公司原股东为原告冯雪芹、杨明、任思宇。现公司股东为原告及任思宇,原告出资6万元,任思宇出资44万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及任思宇发出0044号律师函,认为自公司成立以来,任思宇一直掌管着公司的一切事务,包括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人事权、财务管理权等,致使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难以行驶,因此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3月11日,任思宇给原告委托的律师发短信称:已收到你0044号律师函,你的委托人已于两年前亲自签署全部股权转让协议,虽未及时办理变更,经我与律师核对,具备法律效力,因此你方委托人无权对以后两年公司事务主张任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也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公司注销事务,无须担心。上述事实,有工商部门查询的资料、律师函、短信截图、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被告在15日内表示了拒绝。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同时规定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本人及委托的律师、会计师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要求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众邦才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冯雪芹及冯雪芹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查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众邦才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冯雪芹查阅、复制;三、驳回冯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众邦才智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万红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