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雷娜与刘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雷娜。委托代理人范鑫豪。委托代理人黄秋林。被告刘龙君。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原告雷娜与被告刘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娜的委托代理人范鑫豪、黄秋林,被告刘龙君的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娜诉称,2010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0元,2011年原告代被告垫付娱乐会所灯具及安装费共计700000元,借款总计1450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前、2012年1月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否则从2010年8月4日起以被告借款总额14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罚息(违约金),利随本清。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至今该笔借款仍未全部清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250000元及违约罚息1万元。被告刘龙君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存在,双方之间的资金来往系原告针对龙武国际娱乐会所所进行的投资行为,讼争1450000元系在双方投资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原告打入帐户的750000元是龙武国际娱乐会所项目的投资款项,被告鉴于朋友关系在2011年底将以上款项转款给了原告;原告所主张的灯具材料和安装款700000元,龙武国际娱乐会所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而被告方对此工程款核实仅仅价值200000元左右,被告基于人道主义在工程没有结算的情形下,已向原告转款700000元。因此被告根本无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其主张还款及罚息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娜与被告刘龙君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5日原告雷娜通过雷庆福的账户向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0年7月30日、8月4日分别向刘珊君银行账户转款300000、200000元。之后,原告又代被告支付灯具及安装款共计700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今本人承诺所欠雷娜现金750000元及龙武国际娱乐会所灯具材料和安装款700000元;两项共计1450000元,分两期还款。第一期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陆续归还现金750000元;第二期应在2012年1月9日前陆续归还现金700000元。如本人未照计划按时按量还款,则本人违约,应追加本人所欠款项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罚息,计息期都应从2010年8月4日算起”。该还款承诺另有附件一张,上除载有2010年7月5日、7月30日、2010年8月4日原告三次转款情况外,还载明“四、灯具已于2011年5月22日龙武国际娱乐会所试营业时投入使用;灯具总价为700000元”,四次款项共计1450000元。被告刘龙君在该附件上确认签字。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原告归还1450000元,分别为:1、2011年10月24日归还150000元;2、2011年11月8日归还100000元;3、2011年11月30日归还200000元;4、2011年12月2日归还300000元;5、2012年1月17日归还200000元;6、2012年1月21日归还300000元;7、2012年4月30日归还100000元;8、2012年7月9日归还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在归还的的145万元中在扣除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尚余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为由起诉来院,遂酿成此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还款承诺附件上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承诺》及附件、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及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龙君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及附件系对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作出的书面确认及清偿承诺,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内容履行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虽辩称讼争145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针对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的投资与所涉项目材料款,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龙君虽先后向原告归还1450000元,但未按《还款承诺》还款,依照《还款承诺》,被告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从2010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为利息,最后才为主债务。因被告刘龙君未按约定按时按量给付原告1450000元,应当在每笔还款中先行抵充债务利息,才能抵扣本金,按以上顺序抵充后被告尚有借款本金282106.48元及自2012年7月9日起算的利息未清偿。被告刘龙君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本金250000元及违约罚息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对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出了增加,但因其增加金额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其诉讼中增加的金额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龙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罚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龙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