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行非审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申请对被申请人武汉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城市路桥隧收费行政处理强制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武汉某甲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行非审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该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武汉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某某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路桥收费中心)申请对被申请人武汉某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城市路桥隧收费行政处理强制执行审查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路桥收费中心因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欠缴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稽查)理决字(2013)第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补缴通行费10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鄂AZQ***的机动车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未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共欠费10300元,申请人路桥收费中心依据《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某某市城市路桥收费管理中心的(稽查)理决字(2013)第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春琳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