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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徐紫琴与徐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紫琴,徐承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徐紫琴,女,200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理人:徐正果,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承伟,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郭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紫琴诉被告徐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紫琴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徐承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9时21分许,徐承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着红杨镇三义村级公路行驶,不慎与迎面驶来的柳士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客:徐紫琴)发生刮擦,致使乘客徐紫琴从二轮电动后座上摔下被皖B×××××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承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21.90元(医药费26973.9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3、出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鉴定费损失;6、学生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承伟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承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9时21分许,徐承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着红杨镇三义村级公路行驶,不慎与迎面驶来的柳士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客:徐紫琴)发生刮擦,致使乘客徐紫琴从二轮电动后座上摔下被皖B×××××号小型轿车左前轮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承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湖县医院及皖南医药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26816.90元(已扣除重复计算的157元)。经诊断为:左肱骨干中下段骨折;医嘱:注意休息,8个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随诊。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元;评定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徐承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预付了医药费305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268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2100元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6764.90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因被告徐承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损失96764.90元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徐承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预付了医药费30547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承伟预付款3054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紫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764.90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承伟预付款人民币3054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徐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颖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