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城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次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孩严某乙、男孩严**,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有赌博等不良习惯,婚后不顾及家庭,更谈不上照顾我和子女。2007年,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暂给被告机会,但至今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和和好的可能,我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甲于198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孩严某乙、男孩严**,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黄某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和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甲系合法婚姻,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彼此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尤其是被告严某甲应克服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共建殷实、和谐的美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原告已预交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李正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于 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