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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牟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北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凤英,蓬莱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甲,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凤英,被告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婚生一女牟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牟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双方离婚后,牟某乙大部分时间仍随原告生活,被告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并由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被告牟某甲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我和原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随我生活,应该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日婚生一女孩某乙。2012年7月2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原、被告离婚后至2013年1月份,由于被告工作较忙,双方协商孩子随原告居住,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用于原告照顾孩子以及孩子日常花费。后自2013年2月份开始,孩子随被告生活,而原告自离婚后未给付过孩子抚养费。2013年10月16日,孩子生病治疗,病好后原告带孩子回原告母亲居住处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准备于今年年底带孩子回河北省唐山市老家,唐山的生活条件和教育水平均不及本地,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辩称原告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孩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达成了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应当按该协议认真执行。虽然离婚后,双方约定孩子暂随原告生活,但被告给付费用,已尽到抚养义务,而原告自离婚后未给付过抚养费。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无继续抚养子女之能力,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存在,不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