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黄广军与魏奶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原告黄××与被告魏××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和甲方李××达成五层77间楼房内粉及上盖等配套设施工程,原告工料大包,和甲方约定每停工一日赔偿甲方50000元违约金,和工人约定每停工一日赔偿工人20000元违约金。甲乙双方工程顺利进行。被告因和承包主体工程的师××(师××和甲方另行承包,且工程已履行完毕)有材料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工程进行非法干扰,阻止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劝解无效,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天的损失:违约金每天20000元,共计120000元,停工损失每天7800元,共计46800元,建��设备租赁费每日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每日5200元,共计31200元,看场人员工资每日150元,共计900元,合计2109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每日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6天共计3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主张认为,由于被告的阻挡,导致2013年无法交工,所以损失应计算至2014年开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郭××、任××、任××、黄××、王××、李××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工地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停工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第二组证据:原告黄××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停工一天,应承担甲方违约金5万元,原告停工60天,损失为300万元。第三组证据:证人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阻挡施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李××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阻挡施工��事实。被告辩称:其阻挡原告施工属实,但只阻挡了一个小时。因为其和原告女婿师××有债务,师××欠其130多万元,阻挡是为了要求师××和其结算账务。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第一、三、四组证据,被告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由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3年8月22日当天进行了阻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黄××与李××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与李××约定过违约金,但不能证明由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当天进行了阻挡,就迫使原告停工60日。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且不能证明该损失为必将发生的预期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和甲方李××签订楼房内粉及上盖等配套设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停工一日赔偿甲方50000元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和承包主体工程的师××(师××和甲方另行承包,且工程已履行完毕)有材料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进入工地拉闸停电阻止原告施工,要求与师××结算账务。导致原告当天停工。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工程施工时,被告因与他人产生账务纠纷,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阻挡,其行为违法。原告所诉求的由于被告阻挡施工,导致原告应赔偿甲方违约金,由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甲方,不属于实际损失且不能证明该损失为必将发生的预期损失,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建筑设备租赁费、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看场人员工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虽有阻挡原告施工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当天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证明,��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任安民人民陪审员 任喜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鹏飞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