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世香与张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香,张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567号原告:张世香,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春,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平、何伟,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香与被告张井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香的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张井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平、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香诉称:2013年1月18日17时40分,程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建材城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与管怀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怀钱及车上乘车人原告张世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怀钱及乘车人原告张世香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张井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99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井春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我借给罗志文驾驶,罗志文借给程立驾驶,事故发生我不在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我不知道,车辆受损后罗志文交给4S店修理,我领的车,费用也是我自己垫付的。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请求中,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期限78天;护理费80元/天,期限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期限18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7时40分,程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建材城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与管怀钱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怀钱及车上乘车人原告张世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负事故全部责任,管怀钱及乘车人原告张世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小腿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22日后转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日行“右小腿血肿切开引流+病灶清除术”,出院时医嘱建休二月。共用去费医药费13231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井春,该车于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29日,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世香于2012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五人民院和肥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安徽梓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世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期限应当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建休时间;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可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张世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31元、误工费9452.7元(116.7元/天×81天)、护理费2047.5元(97.5元/天×2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391.2元。被告张井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井春主张事故车辆是借给他人驾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香人民币22900.2元;二、被告张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香人民币449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井春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