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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底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底某,男,1978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底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及被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底某诉称: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511元,并写有欠条(详见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4月和2012年1月两次共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66511元至今不偿还。无奈,为维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6511元。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首先,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天津凌雪家电销售中心负责人,由该中心代理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该中心将该笔业务介绍给天津市晶宝恒泰销售中心,被告只收取销售提成,因此,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晶宝恒泰销售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底某和王某某都不是适格主体。其次,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发往天津市晶宝恒泰销售中心的冷柜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存放在天津市晶宝恒泰销售中心的仓库内,并造成天津市晶宝恒泰销售中心的2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天津宝迪冷鲜肉有限公司扣除。所有这些损失和质量问题应有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故此,王某某对底某的诉请不予答复。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511元货款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二组共4份证据,第一组:1、底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2、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给原告所打欠条(复印件)1张,该组证据证明:1、2011年3月20日的欠条是被告王某某亲自为原告底某所打,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从被告王某某能为原告底某出具欠条这一事实本身也能证明被告接收的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货是原告在2010年发给被告的,当时被告根本未提质量问题,2011年3月20日被告打欠条时也未提出货存在质量问题。第二组:1、2011年4月18日汇款证明1张;2、2012年1月22日汇款证明1张。改组证据证明:1、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2年1月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付给原告共计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底某货款665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所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此,应依法判决被告偿付66511元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及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欠条并不显示原告名字,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欠条是被告为原告所在的公司出具的,而不是为原告本人出具的。汇款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因为原告是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基于原告的特殊身份才汇去其个人账户上的两笔汇款。这两项汇款是偿还商丘安锐斯公司的,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欠条及汇款都是被告针对原告进行的,退一步讲,即使是公司债权的话也已经发生债权转移,并取得了被告方的同意认可,被告方的汇款足以说明这点,所以原、被告主体资格完全适格,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五组共19份证据,第一组是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至天津仓库价格表,证明被告与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组是王某某自书《证明》1张,证明:1、被告与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收到的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运送的冷柜部分存在轨道变形,玻璃门无法使用等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至今仍存放在天津仓库。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时明知的,原告承诺发送相关维修配件,但一直未发送。第三组是冷柜照片14张,证明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运送的冷柜部分存在轨道变形,玻璃门无法使用等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至今仍存放在天津仓库。第四组是天津市晶宝恒泰销售中心经理李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被告代理销售的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冷柜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因冷柜质量问题损失20000元。第五组是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张,证明:1、被告为存放原告的冷柜支付房租3200元;2、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李某X经理从被告处拿走货款7970元。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与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该价格表没有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章,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2、退一步讲,也说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并非被告所称的其是介绍人。3、王某某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但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时就不可能接受,也不可能为原告出具欠条。从侧面证实原告是在与被告从事的货物交易。4、14照片本身不能说明货物来源以及拍照时间、拍照人、和货物本身的真实性,不能反映原告为被告所发货物当时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轨道变形、玻璃门无法使用情形,被告不会接受,更不会为原告出具欠条。即使现在存在,也是由于被告存放不善所造成。时隔3年多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不能成立的。而且质量问题应该有专门的机关作出鉴定,而非照片本身所能反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更没有承诺给被告发配件。5、李XX证明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针对被告销售货物,而从未与李XX所在的公司销售货物。其所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从该证据当中反映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时间是在2010年初,3年后再提质量问题没有任何意义。本案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主张,也不应是今天开庭的审理范围,6、工商服务业收款收具与本案无关,被告租房是其个人的事情,被告租房也印证了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7、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同答辩意见。另外,原告所说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欠款条和汇款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密切关联,被告主张上述货款不是针对原告本人发生的,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均持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价格表上没有河南商丘安锐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或公司其他人员的签章;王某某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14照片本身不能说明货物来源以及拍照时间、拍照人、和货物本身的真实性;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如何产生和形成的质量问题,被告又未提供出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其他两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密切关联性。综上,原告的异议理由充分正当,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0年以来,原告底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冷柜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结算,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底某76511元货款未付清,被告王某某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11年3月20号共欠货款76511元整(柒万陆仟五佰壹拾壹),以上为天津所有货款”,被告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署上自己的名字和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和2012年1月22日共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665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底某持被告王某某本人书写的货款欠条和有关汇款证明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债权,被告不予答复,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底某持有王某某本人书写的货款欠条和有关汇款证明,底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涉案欠条为王某某本人书写,涉案汇款证明上的款项为王某某本人所汇,被告王某某对欠条和汇款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王某某作为被告,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因此,被告王某某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各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底某货款66511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底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所欠货款6651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王某某的其他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底某货款665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0元,以上共计21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