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金陵大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金陵大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金陵大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南瑞路79号金陵大公馆小区。负责人武华清,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赵俊华,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黑龙江路35号。法定代表人顾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顶、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金陵大公馆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岳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赵俊华,被上诉人五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原审诉称,金陵大公馆小区为五岳公司开发。根据规划部门审定的图纸显示,1、3楼的地下夹层、7、11号楼半地下室、10号楼、12楼负一层设计用途均为自行车库,而现状是:1、3号楼地下室被改变用途,被五岳公司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7、1号楼半地下室也被改变用途,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充当物业用房,10、12号楼地下室均无自行车下坡道,无法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小区的自行车库归业主共有,故五岳公司必须交付。图纸同时显示:1、3号楼的负一层、负二层设计用途为地下停车位,共计390个,而该地下室被五岳公司改变用途,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五岳公司无权擅自改变规划用途,且15%地下车库的车位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因此,五岳公司须交付1、3号楼的地下机动车车库的使用,并将其中的58.5个车位交付给全体业主所有。五岳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妨碍了业主对该楼地下车库及自行车库行使权利,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五岳公司排除对1、3、7、11号楼地下车库的妨碍,恢复原状;2.五岳公司交付1、3、7、10、11、12号楼地下及半地下室的非机动车位;3.五岳公司交付1、3号楼的地下车库,并判令五岳公司交付其中58.5个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4、五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五岳公司原审辩称: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人。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需要业主大会的授权。2、业主委员会提到的车库等相关建筑,均已取得规划合格验收证书,说明没有擅改规划。3、至于要求交付58.5个车位问题根据物权法第74条的规定这些车库属于开发商使用,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无权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陵大公馆小区位于南京市南瑞路79号,系五岳公司所开发,幢数:16,户数:1265。《南京市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载明,2011年1月27日备案成立了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2013年1月29日,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因五岳公司未向其交付部分机动车库和非机动车库,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6日,原审庭审中,五岳公司要求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出示经业主大会授权提起诉讼的授权,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当庭表示“我们有业主大会的授权,庭后提交全体业主的签字表。”原审法院依法给予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10天补充举证期限。直至2013年6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依旧没有向法院提交经业主大会授权或经业主同意提起诉讼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是根据业主公约或法律的规定,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的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民间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亦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以及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由此可见,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就本案代表业主提起诉讼,需经业主大会讨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提起诉讼业经上述比例业主同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就本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案作出提起诉讼的决定,无需经业主大会的同意。1、《物权法》未明确规定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决定属于该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2、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决定不适合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原因是业主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且具有时间上持续性和紧迫性,若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于这是一个漫长且具有不确定性的过程,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损害在进一步的扩大,可能在做出是否起诉决定后,侵权人已经获得丰厚的不法利益,而业主的损失已经无法挽回。3、正是基于侵权行为本身的持续性和时间紧迫性,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条以法律的名义赋予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岳公司作为金陵大公馆住宅小区的开发企业,同时也是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其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妨碍小区业主对小区车库和车位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二、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决定,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1、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十九条作出提起诉讼的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的合法权益,相反是为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决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基于对业主权利的维护,但是对业主权利的维护并不等于小区所有事项都要通过业主共同决定,还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否则,业主委员会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为了解决业主权利的维护与业主委员会决定权这一矛盾,《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同时,也赋予了业主撤销权。即如果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那么,其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决定予以撤销,实现权利救济。具体到本案,受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决定损害的业主完全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进而实现业主权利的维护。3、五岳公司作为业主之一,虽然对上诉人起诉未经授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也没有主张撤销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起诉决定,因此,法院以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等于是撤销了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决定,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三、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原审法院所谓“代表业主提起诉讼”的说法不成立。本案符合《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设立并经过登记备案,完全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无需以业主代表身份起诉,而且这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关于代表诉讼情况。2、如果原审法院理由成立,那么,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就应认定为业主的委托代理人,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并不符合该条关于委托代理人条件的规定。3、原审法院受理的与本案同时提起的,上诉人诉五岳公司的物权纠纷一案,依法作出了(2013)鼓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五岳公司答辩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无权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主张相关权益应该有业主大会授权,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所履行的职责主要来源于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在整个业主对物业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业主委员会没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所涉及的意思表示本质上均源于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共同权益诉讼事项属于业主的共同管理事项之一,必须有相应足够的人数比例和专有面积比例的业主支持该诉讼方能使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审法院认定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就本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陵大公馆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侠审 判 员 曹艳代理审判员 李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