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余锦荣、余进田与湖南桃源印象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启国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余锦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士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进田(系原告余锦荣之父),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桃源印象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桃花大道中天花园10栋307号。法定代表人向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启国,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印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锦荣、余进田诉被告湖南桃源印象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启国、印庆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费用、利息、利润等各项侵占资金198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关于工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或在本院(2012)桃民初字第67号调解书和(2012)桃民初字第287号调解书中已作出处理,或与原告无关,或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利润分配,因原告余锦荣、余进田已于2012年6月13日转让股权,其已丧失股东身份,而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身份,就导致股利分配请求权丧失,故原告无权要求分配转让前的公司利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锦荣、余进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