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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78号罪犯许某某,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铜陵市人。系累犯、病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以(2006)铜中刑初字第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许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在安徽省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海灵、张艺君,罪犯许某某、证人陈军、汪奎玉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许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许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认定为病残罪犯,且生活难以自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及安徽省巢湖监狱第十七监区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残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