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玉勤与李会春、李禄娃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勤,李会春,李禄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223号原告李玉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春,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禄娃,男,汉族,农民。原告李玉勤与被告李会春、李禄娃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春、李禄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勤诉称:2013年正月十八,李禄娃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宝鸡市植物园附近孔家大院四号楼工地给他干活,我去了后,李会春在现场,指挥我干活,干了17天后活完了,干活期间李禄娃还给我给了400元生活费,活干完过了一周我们才���算的,工钱是5600元,写有条子,李会春也签了名。6月份以后李禄娃通过银行卡给我打过2000元,由于他之前还欠我其他工地款1000元,扣除给过的钱,李禄娃现在还欠我4200元。现我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00元;2、赔偿误工损失1500元,误工费1天150元,10天1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二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被告李会春、李禄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正月十八,原告在被告李禄娃、李会春承包的宝鸡市植物园附近孔家大院四号楼工地给楼房安装吊洞。干活期间,被告李禄娃给付原告400���生活费。2013年3月21日,双方验收、算账并确认工钱为56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吊洞共计壹仟壹佰贰拾洞,每个洞五元钱,共计伍仟陆佰元整。收活人李录娃”。在此收条的右上角,被告李会春亦有签名。同年6月份,被告李禄娃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以前欠原告的款项后,二被告现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2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被告被告交付的劳务任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报酬,有违诚信,实属不该,应限期给付原告报酬。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禄娃、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勤劳务报酬42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禄娃、李会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民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