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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沽营业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真,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责人王云海,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有文,职务镇长。上诉人李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沽营业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1时许,第二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的司机陈贺军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B×××××自卸车,沿唐山市汉沽管理区陡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9号桩处,突然逆向行使,与原告李真乘坐的李琪驾驶的晋H×××××/晋H×××××挂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2012年4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二被告司机陈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系山西省应县天宇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54.4元、误工费6942元÷61天×101天=11494元、护理费46143元÷365天×10天=1264元、交通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203.4元。第二被告所有的冀B×××××车在第一被告人保财险汉沽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8日一2012年4月2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队认定陈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琪负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陈贺军负70%责任,李琪负30%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是冀B×××××号车车主,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2954.4元+500元+500元=3954.4元,剩余部分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3954.4元,剩余129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承担,即9067.1元。两项合计赔付原告13021.5元。二、驳回原告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5元,二被告连带承担173元。李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6907.4元,一审法院错误表述的13203.4元。2、上诉人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而交强险内不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少判给上诉人赔偿款3885.9元,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依据不足甚至没有依据。首先,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20元计算,而非每日50元;营养费应按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营养费500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按照前三个月的实际出勤日61天为除数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的同时,又按照前三个月的实际出勤日61天为除数计算了误工费,前后矛盾;上诉人按照45737元/年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一审判决却按照46143元/年的标准认定,既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赔偿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核算上诉人的损失。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真因2012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10天,发生医疗费2954.4元。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两个月”。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起诉,诉请内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129.4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上诉人提交了山西省应县天宇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从工资表看,上诉人在这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468元、2255元、2219元。另上诉人在其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明细中载明要求护理费的标准为45737元/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李真所乘坐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真受伤并住院治疗。对李真的合理损失应由冀B×××××号车辆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4.4元、误工费7790元(6942元÷90日×101天)、护理费1253元(45737元÷365日×10天)、交通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13192.4元。上诉人的上述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真各项损失13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汉沽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