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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65号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58302704-4.法定代表人:宋春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应,1976年06月09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组织机构代码57572661-1.法定代表人:刘大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机构代码59428614-8.法定代表人:宋侦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大应、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科技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磊、宋翠兰及被告刘大应、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5月08日,刘大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9%,借款期限90天,自原告将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如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为确保该笔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天意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质押合同》,天意科技公司提供自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2012年05月08日,原告又与天意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大应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承担利息37.05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截止2013年08月09日,此后月利息按2.47%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天意科技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等;3、被告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2、《抵质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意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转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展期申请一份,证明刘大应以家庭收入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被告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称:1、借款属实,但律师费是手写的,没有加盖印章,合同也没有约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利息超过约定,不应支持;3、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二、原告的证据4、5,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虽有异议,但其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展期申请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05月08日,刘大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拆借资金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9‰,借款期限为90天,如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天意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抵质押合同》,天意科技公司提供自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05月08日,原告又与天意园林公司、天意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天意园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04月16日由黄腾账户汇入刘大应账号(工行霍山支行6222081314000116054)现金200万元。其中现金100万元为天意科技公司所借,其他事项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大应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刘大应实际得到借款100万元,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刘大应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天意科技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天意科技公司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债务。保证人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对刘大应借款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天意科技公司、天意园林公司应对刘大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05月0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天意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及其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六安市盛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5元,由被告安徽省霍山县天意金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