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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孙晓伟、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孙晓伟,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海英,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丽宏,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王海英之女)。被告:孙晓伟,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原告王海英诉被告孙晓伟、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宏、被告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诉称:2013年7月18日16时50分,被告孙晓伟驾驶鲁YCXX**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晓伟,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处,在超越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王海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英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海英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C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海英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362.00元、误工费2288元(52元/天×44天)、护理费1017.59元(145.3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8747.59元。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孙晓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YC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我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我驾驶的鲁YCXX**号重型普通货车被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6时50分,被告孙晓伟驾驶鲁YCXX**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晓伟,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盛蓝盾贸易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下河头村处,在超越前方顺向左转弯的原告王海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英人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海英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362.元。原告王海英另支付修车费700元、交通费7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王海英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周天家护理。周天家在龙口市鹏鹤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王海英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45.37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晓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海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C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北海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之夫周天家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修车费发票,看车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伟对原告王海英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交的烟台市北海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之夫周天家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修车费发票,看车费票据,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看车费和拖车费。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海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362.00元、误工费2288元(52元/天×44天)、护理费1017.59元(145.37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7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700元,共计8747.59元。原告王海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看车费共计874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