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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陈××。被告:刘××。原告陈××为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系平阳县绮嘉妮鞋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鞋类销售商。从2010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订购绮嘉妮品牌鞋。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绮嘉妮品牌鞋后,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其现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立即付清上述货款外,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27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