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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9号之三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亚旺;梁仕佳;黄榆棋;吴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9号之三原告陈亚旺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梁仕佳被告黄榆棋被告吴艺祥原告陈亚旺诉被告梁仕佳、黄榆棋、吴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旺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仕佳、黄榆棋、吴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旺诉称,被告梁仕佳与被告黄榆棋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梁仕佳于2013年8月28日立下《借据》向我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吴艺祥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我急需钱用,经我多次追收该借款,被告梁仕佳、黄榆棋一直拒绝归还。担保人吴艺祥也未尽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仕佳、黄榆棋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起)给我。被告吴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仕佳、黄榆棋、吴艺祥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仕佳、黄榆棋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梁仕佳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立下《借据》 向原告陈亚旺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吴艺祥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并加盖指模担保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因原告急需钱用,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该借款,三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致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梁仕佳、黄榆棋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吴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亚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登记查封被告梁仕佳所有的小车一辆;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黄榆棋在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桥信用社的存款三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梁仕佳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陈亚旺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梁仕佳向原告陈亚旺借款40000元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仕佳、黄榆棋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吴艺祥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借款利息,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梁仕佳、黄榆棋、吴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仕佳、黄榆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付清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亚旺。二、被告吴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820元,由被告梁仕佳、黄榆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 员 彭 洪  海杨 华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