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2012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何玉卿、陈伟忠,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杨和东区。法定代表人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朝阳,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某诉被告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陈伟忠,被告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是工伤事故受害人朱群敏的女儿,其法定代理人是其母亲何某。受害人朱群敏自2010年8月起进入被告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且由被告安排到冷轧车间从事班员工作。在2012年8月5日23时50分,朱群敏在下班回出租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群敏当场死亡。2012年8月31日,被告为朱群敏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0月11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群敏为工伤其后被告依法为原告申报了社保,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得到补偿,朱群敏的小女儿朱欣晨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亦得以解决及支付。但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法由社保基金支付,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朱某及朱欣晨均是工伤事故受害人朱群敏的女儿,均是未成年人,属于供养亲属。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原告朱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78290元(按受害人朱群敏月平均工资2830元的30%计算为每月849元,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朱某年满18周岁止,共计210个月,合计17829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78290元(暂按受害人朱群敏月平均工资2830元的30%计算为每月849元,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朱某年满18周岁止,共计210个月,合计17829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1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厂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朱群敏在事故发生前是在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2年8月5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认定朱群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遗体火化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朱群敏因工伤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5、工伤保险待遇核报表1份,证明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经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6、当事人提交材料证据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劳动部门提交劳动仲裁申请请求涉案待遇,但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一、朱群敏于2010年9月1日进入我司工作,我公司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佛山市因工伤亡职工供养亲属核定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工亡职工有多个子女,工亡职工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如符合条件的子女为偶数的,可将一半列为供养亲属”,第(六)项规定:“工亡职工的遗腹子女应该列为供养亲属,但只有出生后方可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三、本案中,即使原告是朱群敏的女儿,朱群敏在死亡时有遗腹女(出生后取名朱欣晨),即其子女为偶数,可将一半列为供养亲属,即只有一名子女可享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近亲属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朱欣晨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已支付完毕。若原告认为其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抚恤金,其向我公司请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朱群敏于2010年8月入职到被告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5日23时50分许,朱群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10月11日,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工认(2012)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群敏所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另查,被告为朱群敏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朱某是朱群敏的女儿。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与朱群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朱群敏参加了工伤保险。朱群敏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上述法规规定了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7829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徐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