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军海与被上诉人曹训书、曹建中、曹润杰、施秋昌、施合昌、施更银、程丙林、陈保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军海,曹训书,曹建中,曹润杰,施秋昌,施合昌,施更银,程丙林,陈保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军海。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训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润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秋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合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更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丙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合。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军海因与被上诉人曹训书、曹建中、曹润杰、施秋昌、施合昌、施更银、程丙林、陈保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曹训书等八人工资款42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曹训书等八人工资款肆万贰仟陆佰元整,定于下月项目部结算一次付清,景军海,于2012年6月26日”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依法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景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训书等八人工资款人民币4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景军海负担。景军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非该案的实际债务人,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收据是在被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该欠款所涉工程是咯什宏佳劳务派遣公司承包的,责任人应是该公司经理龙如清;2、本案所涉及的工资款中有12000元已于2012年7月份由被上诉人代表曹建中支取,应从426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曹训书等八人答辩称,1、景军海所书写的欠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被强迫所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由上诉人给答辩人开工资,根本不知道上诉人所称的劳务公司,上诉人书写欠条时还有其他工队的人在场,不存在胁迫行为;2、上诉人所提12000元是曹建中在其他上诉人离开工地后单独为上诉人打工的工资,与欠据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出具的欠据系受胁迫所写,被上诉人并非自己雇佣的工人,工资不应由自己承担,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曹建中所取12000元,曹建中在其他七被上诉人离开工地后单独在上诉人处打工,上诉人认可,只是对打工时间及工资数额有争议,对于该12000元问题,因其他七被上诉人与曹建中之间并不存在委托领取工资的法律关系,故该12000元应视为曹建中与上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从本案争议工资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景军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长 丁伯顺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