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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尚友上诉高春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尚友,高春青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友,男。委托代理人董旭,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青,男。委托代理人高杰,女。高尚友因与高春青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尚友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高春青系叔侄关系,两家房屋东西相邻,我家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高尚宽西墙外根往西、西至本院西墙外根、南至距街道中心线往北西4.6米处东5.63米处、北至距水渠南边线往南7米处,我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3月,我在盖房丈量时发现高春青的西墙向我院落侵入50厘米,为此找高春青协商未果。我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权利,我有权利用宅基地建设房屋,但高春青建造的房屋侵占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我有权要求其腾退多占的宅基地,并且恢复原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高春青拆除多占的高尚友的宅基地约50公分,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高春青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尚友、高春青东西相邻居住,高尚友居西,双方的宅院均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尚友的证件中记载其宅院东至为高尚宽(即高春青家)西墙外根往西,高春青的证件中记载其宅院西至为本家西墙外根,但经该院现场勘验,两家之间另有高春青家老院墙,系石头搭建,且经现场实测双方现使用的土地面积,高春青家的东西长度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基本一致,高尚友家的东西长度少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而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界限仍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双方应寻求土地管理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尚友的起诉。高尚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拆除多占高尚友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高春青负担。其理由是:高尚友已经提供曹庄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春青多占去宅基地。原审法院亦到现场勘查,且认可高尚友的宅基地少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记载。高春青之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4年颁发,但房屋已经进行翻盖,实际侵占了高尚友的宅基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高春青侵犯高尚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纠纷。高春青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使用的宅院均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界限仍存有争议,并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高尚友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新泉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旭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