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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骆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99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重组家庭并登记结婚。原告有四个女儿,被告有两男两女,都已成家立业。被告自结婚之日起一直随原告居住在现住地。要求离婚理由如下:1、夫妻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经济上先合后分,生活上互不照顾,常年分居,形同路人;2、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腿脚不便,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一楼又租借房屋一套供原、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拒不居住致使双方分开居住一年以上,婚姻状态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申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2013年8月底还在一起吃团圆饭,9月15号参加孙子婚礼。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住房,被告身患××,但仍对原告照顾有加,全家幸福。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深厚,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四个女儿,被告有两儿两女,都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年底,原告因年老体迈,不便上下楼,单位在同一小区租赁给原告一处一楼的房屋,而被告因身体原因不便居住在潮湿的环境,双方就此发生分歧,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是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现均年事已高,正是需要相互扶持、相互陪伴的时候,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沟通,相互照顾,共享幸福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