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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宏伟与陈自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陈自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94号原告陈宏伟。被告陈自强。原告陈宏伟诉被告陈自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伟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广宁小区29幢4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9月13日,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郭丁华使用,租赁期限为××年。租赁期届满后,郭丁华续租,2012年3月13日租赁期到期后,因郭丁华未支付租赁费,原告才得知郭丁华伪造房产证后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同年5月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至今未腾退,非法侵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宁小区29幢4单元302室房屋;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房屋居住费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三、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后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陈自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宏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产证××本,欲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份,欲证明2006年9月13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郭丁华使用,租赁期限为××年的事实。3.信函复印件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份,欲证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腾退房屋的事实。4.(2013)杭萧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份,欲证明郭丁华伪造房产证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相应的邮寄地址及签收凭证予以佐证,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经本院与存档于(2013)杭萧刑初字第5号刑事案卷的原件核对无异,故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广宁小区29幢4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人。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郭丁华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郭丁华使用,租赁期限为××年,同时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赁期届满后,郭丁华续租案涉房屋。2007年6、7月份,郭丁华伪造了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并谎称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从被告处骗得150000元。后因郭丁华未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原告得知被告现已从郭丁华处买受了案涉房屋,并在装饰装修后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就郭丁华伪造房产证并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至今未腾退案涉房屋。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郭丁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2007年6、7月郭丁华伪造案涉房屋房产证并转让给被告等其他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物权。在郭丁华非为原告的代理人或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与房屋承租人郭丁华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已侵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房屋,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占有期间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2000元/月承担房屋被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本院根据案涉房屋所在地段同等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并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按900元/月承担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原告房屋被非法占有期间的损失900元/月×18个月=162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并返还陈宏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宁小区29幢4单元302室房屋;二、陈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宏伟非法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16200元;三、驳回陈宏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自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陈宏伟负担247.50元,由陈自强负担1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孙立军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富     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