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明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明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10号原告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利。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委托代理人汪禹光、任昊。被告应明友。原告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明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开立,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未出庭,被告应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租赁其所在的厂房并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及《厂房出租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2#、3#厂房及相关空地,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另外合同还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了793063.26元租金,并于2013年3月18日代被告支付了其拖欠的电费27049.2元。原告因自身经营需要在入住前特对租赁的厂房进行了装修,在此装修过程中被告厂房因其他诉讼纠纷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并导致双方的上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希望其能尽快解决厂房被查封一事,被告应明友作为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23日代表被告承诺将于2013年8月31日解决厂房被查封一事情,否则愿意全部退还所付租金,同时被告应明友为上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止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仍然处于法院的查封状态中,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厂房出租补充协议》;2、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租金793063.26元;3、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代付的电费27049.2元;4、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9394元;5、被告应明友对上述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31347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出租合同》、《厂房出租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租金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已支付租金793063.26元的情况(免租一个月,实际是11个月的租金)。3、电费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代缴电费27049.2元,房屋交付前被告欠缴的电费。4、建筑装饰合同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装修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份开始装修,至厂房被查封,未全部装修完毕。5、结算书一份,6、审计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装修损失313470元。7、照片一组,证实被告的厂房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8、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应明友承诺愿意对房屋租赁、退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的租金80多万元是笔误,当时计算了整年的租金,未扣除免租一个月的费用。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已履行义务。后租赁房屋不能使用的原因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租赁房屋前被告公司已经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认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时仍租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厂房出租合同约定,原告的水电费按约缴纳,原告的水电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装修损失与事实不符,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装修费未实际产生,装修未经鉴定,该数额不客观。综上,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明友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完成了交付义务,并且约定水电费由原告依约按表缴纳,交付时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后被法院查封系商业风险,相应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入住装修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据被告公司财务反映,被告公司的电费已缴纳至2012年12月底。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原告单方提供,装修实际未进行,装修费用也未经过评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找第三方进行审计的,未得到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承诺人处没有盖章,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承诺,对应明友的签字有异议,认为有可能不是他本人所签,请求对签名进行鉴定,租金的数额与实际的数额有差距。被告应明友未到庭质证。本院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电费与本案房屋租赁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5、6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出装修的相关凭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厂房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对证据8认为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对该承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作出承诺的被告应明友并未对该承诺提出异议,被告应明友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红垦农场垦辉八路8号厂区内的2#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出租建筑面积2617.98平方米,租期9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的租金总额均为361281.24元(其中第一年租金免一个月用于原告装修),第四年起每年的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长3%,先付租金后用房,第一年厂房租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厂房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同日,双方另签订《厂房出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向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位置相同的3#厂房及3#西边空地,出租3#主厂房建筑面积共2835.42平方米,2#厂房2楼建筑面积434.88平方米,2#与3#间的辅助房及空地面积共1095.36平方米,租赁期限同2#厂房的租赁期限,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的租金总额均为503878.68元,其中第一年租金免一个月用于原告装修,第四年起每年的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长3%,先付租金后用房等内容。2012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租500000元,同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租293063.26元。2013年8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决厂房被查封一事,并交付合同约定的厂房给原告,如到期仍无法交付厂房的,则双方合同自动终止,公司将在十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865159.92元,被告应明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作为上述承诺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承诺人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应明友在保证人栏签名。另查明,以上租赁房屋因其他诉讼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厂房出租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其他纠纷被查封本案项下的租赁房屋,在其作出承诺后仍未能在承诺期限内交付厂房,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间的上述协议,该解除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效。合同解除后,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房屋租金793063.26元。被告应明友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担保方式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313470元装修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供实际装修的支付凭证,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与房屋租赁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javascript:SLC(12418,19)﹥、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厂房出租补充协议》自2013年9月11日起解除;二、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93063.26元;三、应明友对本判决第二条负连带清偿责任,应明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6元,减半收取8608元,由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由浙XX耀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