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少波挂靠经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少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665号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51号。法定代理人柴新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根柱,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董少波,男,生于1984年9月30日,汉族。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诉被告董少波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少波于2011年5月以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轿车一辆,车号为陕C195**,车户暂挂在原告新发公司,双方并签订贷款车辆监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贷款人应在保险到期前5日内到原告方缴清保费办理续保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致使原告为其垫付2012年保费115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保费1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小轿车一辆,车号为陕C195**号,车辆在未付清贷款前,该车户籍暂挂在原告公司,双方为此签订了贷款车辆监管协议及贷款车辆抵押担保及相关事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对被告购置车辆在原告公司挂户期间,购买保险的种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而且在贷款车辆监管协议第四条还约定,贷款人应在保险到期前5日内到原告公司缴清保费并办理续保手续。在2012年5月保险到期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保,被告未办理,原告按约定如数给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为被告垫付11500元。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1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车辆监管协议、贷款车辆抵押担保及相关事宜协议书、行驶证、保险报价单、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贷款车辆抵押担保及相关事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在本案中,被告在保险到期前,未按约定续保,违反双方约定,且在原告按协议约定给其足额办理了续保手续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垫付的保费,但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费115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在原、被告的约定违约金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少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新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15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旭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