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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执字第8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淑香与王永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香,王永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882-1号申请执行人张淑香,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永城,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作出的(2011)开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永城在位于烟台开发区中建悦海和园8号楼2单元1902号拥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永城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中建悦海和园8号楼2单元1902号房产。二、被执行人王永城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永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永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来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