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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案件名称

王建中与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如新;潘国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王建中,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如新,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王印彪,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国领,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金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如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被告李如新的申请,依法追加潘国领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被告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李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彪、被告潘国领到庭参加诉讼。因新的证据,本院又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建中,被告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孙强,被告潘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中诉称:被告金品公司在黄骅港与海兴县建设工程期间,成立了“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星佳园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品公司因资金短缺而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为保证工程进度,2011年6月2日,被告金品公司所属七星佳园项目部负责人李如新、潘国领二人代表被告金品公司自原告处借得款项800000元,用以代发七星佳园小区1、2楼所欠的工人工资。当时,李如新、潘国领二人代表被告金品公司承诺该借款肯定会于当年年底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该款也未能得到清偿。在原告王建中的多次催要过程中,被告金品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互推诿,故意躲避,该款至今未还。为此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金品公司偿付借款800000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金品公司辩称:一、被告金品公司从未向原告王建中借过款,原告王建中持有的借条上虽有被告潘国领的签字,但被告潘国领也从没有向原告王建中借过款,被告潘国领在借条上签名是受到了他人的胁迫,双方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七星佳园”1#、2#楼工程系由被告李如新负责施工,2011年12月31日,被告金品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欠工人工资全部结清。2012年9月25日,被告金品公司经与被告李如新核对,被告李如新承认已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所以,被告金品公司不可能欠原告王建中借款。同时,原告王建中曾于2011年12月31日给金品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也证明了王建中与金品公司间无原告王建中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李如新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形成本案诉讼,二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金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建中的诉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李如新辩称:被告金品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七星佳园”小区1#、2#楼房的建设工程,并依法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其后指派李如新与潘国领二人负责管理该工程,为此,双方订立了内部管理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拖欠工人工资,无奈才向原告王建中借款,所借款项也都用于了发放工人工资,为此,在被告李如新为原告王建中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金品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所以,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王建中与金品公司,被告金品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王建中借款的责任。被告金品公司与被告李如新、潘国领之间的纠纷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其相关矛盾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如新为被告金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告金品公司的法律顾问王玉娟的提议下出具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被告金品公司与工程发包方追要工程款,而实际上,被告金品公司与被告李如新、潘国领之间根本没有进行帐目上的核算,所以,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潘国领辩称:“七星佳园”工程起初系由潘国领个人承包,但因力不能及,潘国领通过他人结识李如新后,便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全部交付给李如新负责,潘国领则只负责联系被告金品公司方面业务,所以,被告李如新是否向原告王建中借过款其根本不清楚。2011年10月下旬,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李如新找到潘国领,称原告王建中的老婆发病了,要求其在已有的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借款之事与被告潘国领无关,被告潘国领迫于无奈,便在李如新为王建中出具的借条上签署了姓名,所以,被告潘国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金品公司与沧州市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约定,被告金品公司承包了沧州市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七星佳园”1﹟、2﹟住宅楼(部分商业)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经理部。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如新与潘国领作为项目部的总负责人与被告金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承包人是本项目部的总负责人,承包人全过程全方位承包,对本工程负全面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工期和法律责任。在本合同的约束下,拥有权利,履行义务,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自留、欠收自补、用人自聘、材料自购、机具自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向公司缴纳的含税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0%。承包人在公司内外的所有债务及赊欠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均由承包人自行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七星佳园”1﹟、2﹟住宅楼(部分商业)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如新与原告王建中因多次采购业务而熟悉,期间,李如新以项目部资金短缺无力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王建中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全部借款于当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后原告王建中多方筹措资金共计8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如新。2011年6月2日,被告李如新以金品公司七星佳园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原告王建中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建中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注:代发七星佳园1﹟2﹟楼工人工资),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金品公司七星佳园项目部的公章。后被告潘国领又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对上述借款予以了确认。 2011年12月份,被告李如新、潘国领承建的七星佳园1﹟2﹟楼工程已基本完工。在被告金品公司清理该项目拖欠施工人员工资过程中,原告王建中以该项目部采购员的身份也参与了此次清欠活动。根据要求,2011年12月31日,原告王建中、被告李如新共同给被告金品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王建中在七星佳园1﹟2﹟楼项目部任采购员,工作期间自2011年2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实际总工日为290天,应得工资48333元,欠付工资48333元,金品公司本次应付王建中工资48333元;自领取本款项后,金品公司及七星佳园项目部除尚欠王建中铲车款75000元外,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李如新因此项目出具的任何欠据均与金品公司无关。 七星佳园1﹟2﹟楼工程于2012年5月份完成了竣工验收。 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如新为被告金品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说明》,内容为:“我在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海兴七星佳园1号楼2号楼工程,已于2012年5月份竣工验收,到目前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我尚欠公司借款、管理费、沧兴商砼共计约207万元,另借款利息至还款时重新结算。” 然至今,原告王建中所出借款项仍未能得到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承诺说明》、《承诺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如新、潘国领作为七星佳园1﹟2﹟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根据施工任务的实际需要,与原告王建中订立了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该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建中已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如新、潘国领接收并使用了该借款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如新、潘国领与被告金品公司之间订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项目所涉全部款项的义务应由承包人李如新、潘国领个人负责,该合同虽为企业内部承包性质,但原告王建中作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采购员),与金品公司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该合同内容应该知晓,也应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同时,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李如新共同为金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也表明,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李如新、潘国领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金品公司无关。所以,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李如新、潘国领,故原告王建中要求被告金品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国领作为项目部的主要承包人、负责人和管理人,应对施工过程中的经营活动给予关注,对项目部向原告王建中借款之事实应该明知,其辩称在借条上签名系受到胁迫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王建中要求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如新、被告潘国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建中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如新、被告潘国领各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审 判 员  刘秀杰 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