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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夏立松与胡大发、句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松,胡大发,句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夏立松。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胡大发。被告:句广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来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吕成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陶银。委托代理人:王宏。原告夏立松和被告胡大发、句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胡大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其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胡大发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在320国道嘉善魏塘体育路西侧与同向等候红灯的原告所乘周曙秋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浙F×××××小型客车又与前面的车相撞,造成四车连环相撞、原告及周曙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大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周曙秋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等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胡大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7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误工费87.8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传真费26元、住宿费160元、餐饮费54元、日用品92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至777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周超超)21545元×8年×10%÷2人=8618元】,放弃传真费、餐饮费、日用品三项诉请,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胡大发、句广亮连带赔偿。被告胡大发答辩称:对原告之诉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应与另两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交强险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在无责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句广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份,胡大发、吴胜保《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重型厢式货车、沪B×××××货车、皖Q×××××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胡大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沪B×××××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皖Q×××××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3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3份(7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3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5份、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原件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2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原件2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2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3份;嘉善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李贵春诊所《(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87125.9元。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鉴定费1800元。4、住宿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住宿费160元。5、《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4页)。原告用以证明其本人和女儿周超超(2002年3月10日生)均系非农户籍,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胡大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胡大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津京汽配商店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在320国道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口西侧碰撞同向等候红灯的原告所乘周曙秋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后浙F×××××小型客车撞上沪B×××××货车,沪B×××××货车又撞上皖Q×××××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周曙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或门诊治疗,共住院40余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大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它车辆驾驶者无责任。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沪B×××××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皖Q×××××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胡大发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另查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津京汽配商店系个体工商企业,登记的经营者为句广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胡大发全责、原告等其他当事人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四辆机动车碰撞事故,因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者负有全责,该车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因其因其驾驶者无责而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部分由负全责的侵权人胡大发承担。庭审未能查明胡大发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津京汽配商店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作为商店的经营者句广亮依法对胡大发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关于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予纠正。被告句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6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15元/天×27天=79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777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周超超)21545元×8年×10%÷2人=8618元】、误工费87.8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89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付950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50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95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507元),被告胡大发赔偿交强险外848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立松人民币9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立松人民币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上述法院账户;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立松人民币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上述法院账户;四、被告胡大发赔偿原告夏立松人民币84839元,已付70000元,余款14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句广亮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胡大发、句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