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5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权与被告吴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权,吴进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697号原告刘平权,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进财,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进辉,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权与被告吴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陈凯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权诉称,被告吴进财自2005年起开始向原告购买石英,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账本上以其别名吴敬才的名义签名确认截至2011年12月21日欠原告货款7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000元。被告吴进财辩称,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结算后,其先后两次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元、5500元,又两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货款7600元、8000元,总计支付货款24100元;原告提供的石英粉存在细度过粗的质量问题,造成生产厂家加工陶瓷色料不合格造成了损失,以致其赔偿生产厂家损失30000元,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进行石英粉的买卖,2011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吴进财以“吴敬才”的名义向原告结欠货款71000元。2、被告吴进财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元。根据原、被告争执的问题,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石英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2011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500元及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7600元、8000元是否偿付本案欠款?现查证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石英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如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应该在2011年12月21日前提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石英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石英粉细度过粗,造成生产厂家加工的陶瓷色料不合格以致其赔偿生产厂家损失30000元。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中协议书是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1日结算时提出,但被告没有提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被告与晋江市艺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并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是晋江市艺源陶瓷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样需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并认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有向原告主张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否认被告的说法,故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2011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500元及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7600元、8000元是否偿付本案欠款?原告认为,其有收到被告上述三次转账的货款,但这三笔转账付款不是支付本案欠款,而是对双方结欠后又产生的三笔交易的付款行为,三次交易均是先付款后发货,从这三次转账的时间与原告发货时间刚好相差几天,有其提供的货票复印件、货票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二份为凭,故这三次转账付款不能用于抵扣本案欠款。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货票复印件、货票说明复印件、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票复印件体现原告托运的货物是电瓷,与双方之间交易石英粉属不同类型的,委托运输协议书也无法证明货物是运给被告的,双方结欠之后没有再发生生意往来,上述三次转账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本案欠款,有其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9日农业银行客户信息为证。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30日的工商银行存款凭证、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9日农业银行客户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票复印件、货票说明复印件、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未能充分证明所托运货物的具体价值,这与被告上述三次转账付款无法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收到该货物,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货物,故对原告主张上述三次转账系对另外买卖的付款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原、被告确实在结欠之后另外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付款的5500元及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付款的7600元和8000元因发生于双方结欠之后,可认为是偿付本案的欠款,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000元后,陆续付款3000元、5500元、7600元和8000元,尚欠货款4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000元,本院予以部份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应赔偿其损失30000元,依据不足,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进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平权货款4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7.5元,原告负担301.5元,被告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