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16号,××。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某,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人民陪审员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6560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00THBK48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ZLJ5300THB125-40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1GJB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5WK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113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清货款:即买受人李某甲在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款2274000元,余款9096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按揭费用10239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序号为11112636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347608元及按揭费用102392元,共计450000元;首付款余额人民币1926392元,被告于货到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开始6个月均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尚欠原告首付款2274000元,产生违约金403845元。被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227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止(从2012年3月28日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的违约金人民币403845元,2013年5月28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3、被告沈某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沈某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3、纠纷解决的方式和管辖法院;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首付款支付进行了相关约定;证据三、《收货确认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四,《对账函》,证明被告来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金额;证据五,《违约金(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李某甲应因欠款而支付的违约金明细;证据六、《结婚证》,证明被告沈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甲、沈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甲、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某甲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656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序号为11112636的《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00THBK48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ZLJ5300THB125-40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251GJB2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1台、型号为ZLJ5121THB175WK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113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付清货款:买受人李某甲在合同签订之日即买受人李某甲在合同签订之日付首付款2274000元,余款9096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按揭费用102390元。《补充协议》对首付款2274000元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347608元及按揭费用102392元,首付款余款1926392元被告于货到后三个工作日开始分6个月均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拖欠原告首付款227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403845元。另查明,被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某甲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截止到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支付到期日尚欠原告的首付款2274000元,违约金4038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8日后的违约金则以尚欠首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被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公告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2274000元及违约金40384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沈某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甲、沈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23元,由被告李某甲、沈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 帅人民陪审员 许 建 国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O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俞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