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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与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朱某非法拘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南京XX团演员。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庆晖、周玉莲,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南京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南京融XX投资有限公司经理。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原南京融X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因盗窃被警告,200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不执行),2007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撤销前罪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3500元。2011年8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原南京融X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因盗窃被警告,2005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玉莲,被告人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向石某讨要欠款未果,请被告人陈某帮忙,陈某与张某甲签订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后陈某找被告人张某乙帮助讨债。2013年4月25日中午14时许,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朱某以及张某甲等人在本市鼓楼区金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将石某某(石某父亲)强行带至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19楼1901室,控制其手机,逼迫石某某让石某出来还钱。当晚,张某乙、陈某、张某甲相继离开,安排刘某、朱某继续看守石某某。2013年4月26日11时许,张某乙、刘某、朱某等人将石某某转移至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纪大厦B座,后陈某、张某甲相继到达,继续看守并要求石某某还钱。因石某某不吃饭,张某乙向其脸上泼了酒。陈某、张某乙等人逼迫石某某签署承诺书,将汽车抵押给张某甲作为石某欠款的担保。后张某乙、陈某、张某甲等人带石某某去鼓楼区金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取车。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张某甲等人将石某某带至汉中门大街蓝湾咖啡店时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乙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龙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借条,承诺书,病历,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张某乙、朱某、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朱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此次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张某甲而起,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亦不属次要辅助,与法律规定的从犯条件不符合,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此次犯罪系被害人儿子欠其债务不还而引发,且被害人也已做出书面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苏育年人民陪审员  马国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