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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福元与张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元,张茂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马福元。委托代理人陈杰(特别授权),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全。委托代理人张德钱(特别授权),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福元与被告张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福元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张茂全委托代理人张德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元诉称,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张茂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张茂全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营不善,未能还款。原告马福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张茂全出具的借条三张:1、2012年12月3日,10万元;2、2013年1月25日,100万元;3、2013年5月18日,30万元。证明被告合计借款140万元;二、银行凭证,证明原告马福元通过银行向被告张茂全指定帐户打款13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茂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张茂全向原告马福元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马福元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茂全”。2013年1月21日,原告马福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到“张统”的账户内100万元。同月25日,被告张茂全为原告马福元出具了借条,“今借马福元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张茂全”。2013年5月16日,原告马福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再次汇入到“张统”的账户内30万元。同月18日,被告张茂全为原告马福元出具了借条,“今借马福元叁拾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张茂全”。借款到期后,原告马福元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张茂全对借款无异议,但因经营不善,未能还款。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马福元提交的借条原件、相关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张茂全向原告马福元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张茂全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均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还款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福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茂全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茂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马福元偿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张茂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被告张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孔岭审 判 员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张福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