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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尹跃进与邓锡辉其他合同纠纷2014执133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跃进,邓锡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838号原告尹跃进,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军,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丹,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锡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尹跃进诉被告邓锡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晓丹及被告邓锡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跃进诉称,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三善普洱饲料经营部业主。被告与原告长期保持着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多次交易后,被告拖欠原告总额为838542元的货款没有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签字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该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838542元及利息(利息以838542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锡辉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38542元,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尹跃进提交如下证据:1、普洱饲料经营部对账单3张,拟证明原告与邓锡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锡辉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9日24时尚拖欠原告货款838542元,并约定每批货款现金结算,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2、广州市番禺普洱饲料经营部供货凭证27张,拟证明2011年10月5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共27次向被告伍某供货,原告实际履行了发货义务。经公开开庭,原告尹跃进出示了证据原件。被告邓锡辉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尹跃进诉称的上述事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跃进与被告邓锡辉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有实际交易发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尹跃进向被告邓锡辉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被告邓锡辉确认截至2013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尹跃进货款838542元,并约定每批货款现金结算,被告伍某理应支付,现原告尹跃进要求被告邓锡辉支付货款838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29日双方对账时,原告尹跃进并未向被告邓锡辉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现原告提出利息请求,理应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3年6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尹跃进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锡辉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跃进支付货款838542元及利息(以838542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跃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3元,由被告邓锡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邵敏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