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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宁声与仇永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宁声,仇永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宁声。委托代理人:杨乾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永兵。委托代理人:胡丰安。委托代理人:潘游。上诉人许宁声为与被上诉人仇永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山村胡家塘湾工地(以下简称华山工地)土方开挖外运期间,仇永兵负责对开挖外运的工程出具收款收据,在收款收据中记载挖斗、破碎、铲车的工时。许宁声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至3月期间,仇永兵因承包华山村口华山二号地工程,需许宁声提供破碎(工钱按时计算,275元/小时)、挖斗(工钱按班计算,2000元/班,9小时为1班)、铲车(工钱按班计算,1500元/班,9小时为1班)。后经结算,仇永兵欠许宁声破碎工钱45375元、挖斗工钱50770元、铲车工钱60581元,合计156726元。许宁声多次催讨,仇永兵未支付。请求判令:仇永兵支付款项156726元,诉讼费由仇永兵负担。仇永兵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许宁声陈述的工地是得力房地产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开发的东方百合小区工地,所在地点是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山村胡家塘湾,得力公司将具体的建设施工承包给宁波华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华腾公司将建设施工的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分包给华春峰,并签有合同。仇永兵是华春峰的妹夫,在工地负责记账和工作调度,其中工程中的破碎、挖斗、铲车由仇永兵分派给案外人朱树友,朱树友连人带挖机组织施工,若挖机不够,由朱树友出面向外召集;二、许宁声主体不适格。许宁声没有参与施工,具体施工是朱树友。综上,请求驳回许宁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许宁声、仇永兵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许宁声以其持有的由仇永兵记载挖斗、破碎、铲车工时的收款收据要求仇永兵支付款项。仇永兵认为工地老板是华春峰,其仅在工地负责记账和调度,且仇永兵均是与朱树友或其儿子朱增勇结账。该院认为,在许宁声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其中挖斗的14份收款收据中均备注为“老朱(2)”,铲车的41份收款收据中32份备注“老朱”,破碎的19份收款收据中11份备注“毛孩”,均没有出现许宁声的名字。许宁声陈述其与朱树友是挖机合伙人,该案涉及的施工项目是朱树友叫其进行,合作中对外均是由朱树友出面,这能与仇永兵称其叫朱树友负责召集挖斗、破碎、铲车项目的人员的陈述相印证。因此,许宁声的款项,应与朱树友进行内部结算。而且,原审庭审中,许宁声陈述知道仇永兵的身份是工地老板华春峰的妹夫,通过村长拿来的已付款180000元也是华春峰支付给许宁声的。因此,许宁声对工地的情况是知晓的,也知晓仇永兵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许宁声要求仇永兵支付款项,证据不足。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许宁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许宁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许宁声负担。许宁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许宁声的款项应与朱树友进行内部结算是错误的。首先,许宁声与仇永兵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其次,仇永兵叫许宁声为其施工。再次,涉案工程仇永兵没有承包给朱树友;二、原审认定仇永兵不是实际承包人是错误的。1.在原审中,仇永兵出具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腾公司将华山工地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分包给华春峰,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认定。那么,该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楚,故应推定收款收据的签收人仇永兵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仇永兵认为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分派给朱树友,由朱树友出面向外召集,就是说仇永兵与朱树友之间是领导关系,或从属关系,或委托关系,进一步说明仇永兵是实际承包人。3.工程款结算记账都是仇永兵一手经办,包括现金支付,这也足以证明仇永兵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三、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许宁声提供的是劳动力,许宁声与仇永兵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只不过这种劳务关系的酬金是按天、按时间计算,从狭义上理解,双方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宁声原审的诉讼请求。仇永兵答辩称:一、许宁声不是适格的原告。涉案工地是得力公司开发的东方百合小区工地,得力公司将具体的建设施工承包给华腾公司,华腾公司将建设施工的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分包给华春峰。许宁声在原审中认为其与朱树友合伙经营挖机业务,在二审中却认为与仇永兵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从仇永兵提供的收款收据看,无法证明许宁声同该工地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也无法证明其是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的实际参与者;二、仇永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仇永兵作为工地的工作人员,履行记账及出具收款收据的职责,而非该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的承包人,整个工程承包利益的获得者并不是仇永兵,而是华春峰。在土方开挖过程中,许宁声承认是华春峰出面将钱交给了朱树友;三、收款收据不能够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1.从收款收据内容看,系仇永兵对朱树友付出的劳务工作量的确认。2.该收款收据并非如许宁声所称为无记名的,而是出具给“老朱”即朱树友的,并不是出具给许宁声的。3.许宁声认为其是从朱树友那里受让得到收款收据,但其没有提供转让的凭证,故其没有实际取得该债权;四、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仇永兵对许宁声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许宁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仇永兵是涉案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许宁声要求仇永兵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许宁声在一、二审中均陈述是朱树友而并非仇永兵叫其去工地施工,而且许宁声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已经收取的180000元款项也系华春峰通过华山村村长支付的,而并非仇永兵支付的。其次,许宁声是自带工具、自带人员在涉案工程上施工,其本人仅到工地收取收款收据及负责管理,故许宁声上诉称其与仇永兵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理由难以成立。另外,许宁声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朱树友之间是挖机合伙关系,故原审认为许宁声应与朱树友进行内部结算,并无明显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许宁声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上诉人许宁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