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应希程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希程,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重字第8号原告应希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启练、彭如安。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伍鸿树。原告应希程为与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荣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温瑞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希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2012)浙温民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希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被告繁荣村委会诉讼代表人伍鸿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希程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道路拓宽,限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收到通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后被告擅自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拆除房屋的损失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900元。被告繁荣村委会辩称:被拆除的原告房屋是违章建筑,拆除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通知,拟证明被告单方通知原告拆除房屋;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4、房屋买卖协议,5、证明,证据3-5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6、照片,拟证明诉争房屋拆除前后的状况;原告申请的证人应某、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拆除房屋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不真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及为审理案件需要对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价值及重置价格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了瑞房评字(2012)第400号(证据7)、(2013)第2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8),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评估价格与实际不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可证明房屋拆除情况及被拆除房屋的原状、来源等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反映了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地产价值、重置价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应希程居住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2010年6月,因道路建设需要,被告繁荣村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将其房屋于2010年7月10日予以拆除。期满后,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房屋中的一间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述原告居住使用房屋原为他人所有。1951年的瑞安县(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林瑶钗有坐落于仙降区云江乡屿头的房产三间、附属物稻厂。1975年,原告与谢素梅(林瑶钗之母)订立买卖契约,以650元价格买受了上述稻厂(契约记载为:云江公社繁荣大队林三房四右面叁柱子屋)。此后,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上述现被拆除的房屋在1994年期间曾因台风而损毁,原告对其进行了修建,但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述房屋至今没有登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瑞房评字(2012)第4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上述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为359900元,该所出具的(2013)第2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值为1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制拆除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房地产的权属未登记,且原告对房屋进行修建时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该被拆除房屋的损失的价值应是远低于已经过权属登记的房地产价值。但本案中被拆除的房屋是由原告通过出资购买的方式而占有使用,支付了对价,原来虽登记为附属物,但原告购买后一直作为住宅使用,在事实上已具备独立的居住功能,在确定该被拆除房屋的损失的价值时应体现包括其土地使用权能在内的价值,而不是单纯的建筑物重置价值。由此,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4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应希程房屋被拆除的损失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原告预交2000元、本院垫付2000元),合计10698元,由原告应希程负担6418元,被告瑞安市飞云街道繁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一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