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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商园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老益实业公司花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老益实业公司花卉销售分公司,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园初字第67号原告山东老益实业公司花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曹继贞,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鹏,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女,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舜,总经理。原告山东老益实业公司花卉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老益实业公司花卉销售分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花卉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承租原告的花卉,每月按实际用量结算。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约欠交租金200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给付资金20030元。被告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花卉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08年6月1日起承租原告的花卉;租赁费用每月1850元;每月按实际用量结算,每月月底结清上个月的费用……。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解除了合同,但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003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被告经办人的证明、结账单、费用报销审批单、日销货表、发票等书证以及原告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欠交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租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老益实业公司花卉销售分公司租金20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姜仔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天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