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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侯明亮、孟永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侯明亮,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牧野大道南143号)。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0111029340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亮,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4778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永华,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上诉人侯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2月14日08时30分,被告孟永华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谯城区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奥燃气”加气站路口南侧,因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侯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侯明亮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2】第0041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明亮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亳州皖江医院住院治疗154天,支付医疗费25170元。原告侯明亮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2】临鉴字10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1年12月1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衡评估【2011】01201906号车损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为2190元,但原告起诉只请求2000元,190元放弃。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1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24时止。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侯明亮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8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在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2011年12月14日08时30分,被告孟永华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谯城区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奥燃气”加气站路口南侧,因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侯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原告侯明亮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2】第00414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永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明亮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侯明亮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明亮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评定为X级伤残,给原告侯明亮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支持10000元。原告侯明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70元、误工费24215.03元(111.59元×154天)、护理费12039.72元(78.18元×154天)、交通费462元(3元×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20元×154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517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亮96928.75元(10000元+24215.03元+12039.72元+462元+37212元+10000元+1000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亮18250元(医疗费1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侯明亮的被扶养人未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赔偿义务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故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亮保险金96928.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亮保险金18250元。二、被告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有权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合法权益,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枉法裁判。对被上诉人侯明亮是否构成伤残,其单方委托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上诉人通过多方了解和咨询,认为其十级伤残不客观,该结果完全是人为因素造就的,于是我们申请了重新鉴定;对本案重要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侯明亮的损失是按城镇还是按农村,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知道该协议是后来为实现较高的赔偿标准而制作的,因此,为了证实我们的判断并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协议中书写的笔迹形成时间也申请了鉴定。这两个鉴定上诉人都是依法提出的,但一审法官不予理睬,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对第9组证据没有经过认证说理而直接采纳,显然有意偏袒对方而损害我方合法权益。二、就其现有证据来看,侯明亮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侯明亮提供的身份信息和在病历中的陈述,证明侯明亮确系农民。而对于农民,只有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镇的才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从侯明亮提交的证据来看,都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在城镇,理由为:1、其房屋协议和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失实。其所租赁房屋没有房东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产权证明,也无法证明其租房的真实性。对关键证据“租房协议”我们已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以求查明事实真相,公正裁决。2、对农民在城市里长时间居住,应该纳入暂住人口登记,因此其暂住证或者暂住人口登记信息是法定部门说明某人经常居住地的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侯明亮没有。3、从现有劳动合同普及的情况来看,长时间在一个单位上班,肯定有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侯明亮提交的证明其长时间在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没有劳动合同。4、农民闲时打个零工,最符合当前社会形态。综上,侯明亮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三、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侯明亮及护理人员为农民,仅多在闲时打零工,原则上应按农民纯收入,最多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侯明亮的病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6项规定按90日计算,最高院的解释仅说明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但本案原告在具备鉴定时机而不及时作鉴定,而人为的延长定残时间,因此,不应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另外,从原告2011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2012年6月19日作鉴定,也仅有184天,而一审支持的217天显然错误。四、本案支持154天的住院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如果连大月小月都算,也仅多150天。对精神抚慰金,一审明显偏高,不符合当地十级伤残所支持的标准。五、对鉴定费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引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条针对的是标的车而不是第三者车;另外,确定损失程度针对的是车损而不包括伤残鉴定费。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审原告为了实现自己主张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与诉讼费性质相同的并且相关的其他费用;另外,车损评估费还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早已被司法实践认可。同时本案是单方委托的鉴定,剥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已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前我们更没有必要承担该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明亮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侯明亮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5月13日在亳州皖江医院住院治疗150天,从2011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2012年7月16日定残前一天日期为213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2、侯明亮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原审支持侯明亮154天的住院时间是否有依据;4、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侯明亮提供的侯明亮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接受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经过鉴定作出的,上诉人认为该结果完全是人为因素造就的,虽然在一审庭审后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给予答复,并无不妥之处。2、关于被上诉人侯明亮的损失是按城镇还是按农村人口计算问题。原审认定“原告侯明亮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8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在淮北信和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原审判决对第9组证据没有经过认证说理而直接采纳,但对侯明亮提供的第9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证明(加盖有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希夷社居委、谯城区薛阁街道维稳综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单位印章)、单位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证明侯明亮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希××社区环城南××号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职业,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侯明亮的损失。上诉人称侯明亮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其通过了解知道该协议是后来为实现较高的赔偿标准而制作的,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且侯明亮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有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在卷印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对房屋租赁协议的鉴定申请,未给予答复,也无不妥之处。3、鉴定费、评估费是侯明亮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4、侯明亮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70元、误工费23768.67元(111.59元×213天)、护理费11727元(78.18元×150天)、交通费450元(3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4327.6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侯明亮96157.67元(10000元+23768.67元+11727元+450元+37212元+10000元+1000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明亮18170元(医疗费1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审计算的误工费24215.03元(111.59元×154天)错误,实际是按误工费24215.03元(111.59元×217天)计算的。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认定住院的天数以及从住院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孟永华、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侯明亮保险金96157.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侯明亮保险金18170元,合计11432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